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蕭葉寶玉(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蕭曜輝
蕭定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蕭曜
輝簽名或蓋章,或由蕭曜輝委任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其所提抗告狀雖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為蕭曜輝、蕭定康,惟該抗告狀僅有呂紹凡律師、王惟佳
律師用印,而附具之民事委任書,僅有以蕭定康之名義委任
呂紹凡律師、王惟佳律師,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民
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考,又抗告人前經本院
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蕭
曜輝、蕭定康為共同監護人,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可稽,則抗告人即應由蕭曜輝、蕭定康共同代理提
出抗告。而前開抗告狀未有蕭曜輝之簽名或蓋章,呂紹凡律
師、王惟佳律師亦未受蕭曜輝委任,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2項所定書狀程式不符,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蕭曜輝簽名或蓋章
,或由蕭曜輝委任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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