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4號
TPDV,114,抗,1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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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
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
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
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
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
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
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
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
,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
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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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