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
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然
未曾見相對人於11月間出入之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提出鴻升公司進廠管
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管制表既未載明日期,
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進入廠房向其提示乙情屬
實;再者,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不以在鴻
升公司廠房提示為限,則只須相對人曾向鴻升公司或其負責
人即抗告人鍾佳勳為提示即為已足,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鴻
升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自不足
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是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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