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7號
TPDV,114,抗,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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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22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
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
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
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
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抗告人鴻
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事務所所在地,
登記地址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如有人員進出均需填
寫進出資料,惟依該資料所示,113年11月間並未有任何人
進出紀錄,足見相對人未曾進入廠區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且11月16日為星期六,相對人公司亦未上班,其行使付
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就此未查,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固辯
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
明係於113年11月16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
卷第7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應在抗
告人鴻升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並提出空白進廠管制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0
0號15樓」,堪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而非抗告人所稱之鴻升公司登記址。本票既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是抗告人前開
主張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舉相對人
未為提示之證據,除一紙空白進廠管制表外,迄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形
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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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