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俞大為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伯忱為原告之上包,莊伯忱找原告至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施工,施作鋼構
、農舍(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然莊伯忱嗣
不再與原告聯絡,莊伯忱跟地主即被告是朋友關係,但原告
未能收取尾款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
建物是蓋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只能找被告請款。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原告對該函認
為被告與莊伯忱間之委託或終止工程關係與否,原告無從查
證,原告確實因被告委託莊伯忱,莊伯忱則找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建物興建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乃為事實,被告不
得推卸工程款責任。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內容,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其可能與莊伯忱間存有之抗
辯,來對被告主張或許本應由莊伯忱支出之工程款尾款權利
。究其實質,原告應係莊伯忱所找之下包,僅係施作系爭工
程之部分內容而已,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工程延宕等情
事,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皆良善無瑕疵,並非無疑,然被告亦
無從向原告確認或主張相關權益,因此係原告與莊伯忱間之
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前,根本不認
識也未曾接觸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原告以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有承攬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委由莊伯
忱處理系爭工程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莊伯忱是原告之上包,
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3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全權委託莊伯忱
執行系爭工程,並於113年4月間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
程款項均已付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也
不清楚莊伯忱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無法對於此事
件提供任何評論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
23頁)。
㈢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並提出其與莊
伯忱間之報價單為佐證(本院卷第69頁),觀之報價單內容
係由原告與莊伯忱就工程項目逐一約定並手寫註記,且由莊
伯忱簽名表示同意以648萬元發包,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為莊伯忱。再者,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並無契約關
係,復未就其得以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