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8號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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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
,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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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