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小上,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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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世吉

被 上訴人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其辦理上訴人與越南女子間
結婚手續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任何收據予上訴人,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系爭費用為必要陳述,然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費用實際
支出項目及金額,顯失公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然其
內容無非就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違背法令,即係就
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審有違闡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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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