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3號
TPDV,114,家親聲,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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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歿)生前最後住所:○○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於民國○○○○○
年○月○○○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戶謄本為證,且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具有一身專屬
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
訴訟,故前揭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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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