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聲字,114年度,2號
TPDV,114,家暫聲,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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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姵淇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政欽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三
號、第二十四號),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暫字第三十
三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暫字第
三十三號、第八十一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前依聲請人聲請核發
二份暫時處分,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家暫字第三十三號暫時處分裁定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
字第一八八號等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案號改分為本院一一四
年度婚字第二十三號)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不得
出境;另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暫字
第三十三號、第八十一號暫時處分裁定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
調字第一八八號、第五七六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案
號改分為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㈠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女、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㈡乙○○得單獨辦
理未成年子女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護照更新事宜。㈢兩
造子女甲○○(女、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護照號碼:○○○○○○○○○、○○護照如附件
),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茲因兩造就前揭二份暫時處
分所涉及之相關本案爭執已達成和解,故聲請撤銷暫時處分
,並發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解除
對甲○○限制出境(海)之管制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前揭二份暫時
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本案爭執已達成和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一一
三年度家暫字第三十三號、第八十一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
二份暫時處分裁定已無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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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