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0號
TPDV,114,家救,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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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雪芳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聲請程序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查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
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
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
定意旨、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
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附卷得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輔宣
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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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