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7號
TPDV,114,婚,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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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林家君、乙○○(現均已成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斷,曾有債權人於乙○○年幼時前來家中討債,令乙○○驚嚇不已,原告自97年12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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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