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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