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家祈(原名袁慈恩)
相 對 人 范姜思侑(原名范姜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所有之財產於新臺
幣2,271,8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
2,271,81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
各以新臺幣2,271,81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
祈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工
業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袁
家祈、范姜思侑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於108年12月20日、1
09年4月1日、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於借款期
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國鈞工業公司自113年11月起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合計2,27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無效,相對人袁家祈、范姜思侑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
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國鈞
工業公司、袁家祈、范姜思侑財產在2,271,819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契約、紓困振揮
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
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國鈞工業公司、袁家祈部分
國鈞工業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欠款已數月未依約清
償,又有授信異常紀錄;袁家祈為國鈞工業公司負責人,
除擔任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是公司向其他金融
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國鈞工業公司之債務均應負連
帶責任,又有對持有之他銀行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且
其名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查封,有聲請人提出之上二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
、不動產謄本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范姜思侑部分
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范姜思侑還款,惟核聲請人所
提范姜思侑之聯徵資料無授信異常紀錄,亦無其等對其他
金融機構有已結欠多筆債務未清償之紀錄,自無以釋明其
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
復未舉證釋明范姜思侑全部資產或資本額與其對全體債權
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
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
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
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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