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