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1號
TPDV,114,司聲,3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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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貞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鄭秀霞林宗佑林燦宏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款項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存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已依調解內容受領上開提存金,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就剩餘提存金及其利息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提存所函、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於上訴審調解
成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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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