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31
5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819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到
院清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
人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清償完畢,
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
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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