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俞葆森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判確
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萬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