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甲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相對人稱該址已拆除,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
007660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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