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萬常山
被 上訴 人 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之半成品,約定由生長公司以上訴人另於同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零件組裝。萬在公司已依約交付零件予生長公司,生長公司並完成半成品之製造,全數交貨予上訴人,貨款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詎上訴人除給付生長公司部分貨款二百萬元外,尚積欠生長公司、萬在公司之貨款,依序為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嗣經三方協議,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給付,仍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其於第一審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亦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生長公司間僅係合作將該公司提供零件組成之滑板車外銷,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予生長公司之訂購單,係應生長公司之要求,提供予該公司衛星廠商參覽之虛偽訂購單,不足以證明彼此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伊與生長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得以生長公司另件交貨遲延致伊遭美商求償,及交付瑕疵零件,經伊花費修改所受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生長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至萬在公司僅係生長公司之次承攬廠商,與伊亦無買賣
關係存在。況萬在公司所提「報價單」,既載明包括「模具費」,可見亦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載有滑板車零件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地點之「訂購單」予生長公司。同年五月十六日,又傳真予該公司附有踏板等十四張圖面之信函,生長公司已陸續交付上訴人一萬台滑板車半成品之事實,並有該傳真訂購單及信函可稽。上開「訂購單」雖無價格之記載,然生長公司於同年三至四月間所交付之估價單,其上已載明滑板車所需各項零件品名、材質、規格、尺寸,及模具、數量、價格等項。且上訴人所製作之「貨品進退明細表」,亦記明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間自生長公司進貨之數量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劉美珍證實。參以劉美珍傳真予生長公司之「萬在&生長請款明細比較表」、「萬在送生長材料明細&生長裁切數量明細比較表」(下稱比較表),亦詳列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格,及生長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項總合計金額為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所辯上開「訂購單」係屬虛偽,即無足取。劉美珍所稱伊製作比較表回傳生長公司,非表示同意買賣之單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另辯上開二百萬元係生長公司經由訴外人謝佺錡對伊之借款,非伊支付貨款,既為證人謝佺錡所否認,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關於萬在公司方面,萬在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即就系爭滑板車所需部分零件之規格、單價、模具費,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同年六月間上訴人更要求其於零件上加印「MADE IN TAIWAN」字樣,五月至十一月間,並多次交付其焊接圖,及請求變更或修改設計圖;萬在公司已完成交貨予生長公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報價單、傳真函、出貨單可憑,並經證人即貨運司機林振忠證述明確。參之上訴人所製作之「4"/6"滑板車部品訂購表」,其上所載序號為1、2、12、19、22、27、32、33等項目之零件及數量,均購自萬在公司。且劉美珍製作之比較表,亦載明萬在公司所詳列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之請款明細,總合計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暨上訴人就萬在公司之多次報價,僅要求修改規格,未見對單價異議,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萬在公司協商貨款之支付諸情,亦見上訴人與萬在公司有系爭滑板車零件之買賣關係在,上訴人所辯萬在公司僅為生長公司之次承攬人,其與萬在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取。兩造間為結清系爭貨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協議書,除第一條約定生長公司應補足短少或缺損之零件外,第二條已約明:「高瑋(上訴人)將於12月7日第一個一萬台滑板車的帳款(含生長
、萬在)整理出來,並於12月8日將貨款開出期票,請蔡董事長於12月8日前與萬在江副董事長協商訂出期票的票期」等旨,證諸在場證人方雅惠、江順桐證稱協議之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生氣,但未表示意見及請求減價,及該協議書並經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情,劉美珍所證除協議書第一條外,上訴人法代未同意其餘約定等詞,即無足取。而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伸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供應商之比較表、請款單、發票,即令屬實,僅證明各該訴外人之售價較被上訴人為低,不足為兩造間就貨物價格無合致之證明。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過高之單價,兩造間未就單價達成協議,買賣契約亦屬不成立云云,並非有理。至上訴人所辯其因生長公司遲延交貨,遭美商請求賠償;且所交付之零件有瑕疵,經自行修改,致受有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之損害乙節,為生長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生長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綜上,扣除已給付生長公司之二百萬元,上訴人尚欠生長公司、萬在公司之貨款,依序為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生長公司、萬在公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貨款,並均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兩造所同意按協議書所約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出六個月期票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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