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776號
TPSV,94,台上,1776,200509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76之
        乙○○
        丁○○
            號
        丙○○
            1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原為親兄弟(下稱兄弟二人),因其母巫清葵改嫁陳秀清,而為陳某收養。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陳秀清與兄弟二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地、面積約八分,交由被上訴人及巫鎮祥各耕作二分之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如放領時,由被上訴人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兄弟二人另約定放領後之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七二七之六○、七二七之一六七、七二七之一六八、四五三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面積四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巫鎮祥所有,同地段七○一之二二、七○一之八、七四○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面積三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秀清、巫鎮祥分別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因放領取得所有權,卻拒不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就先位聲明為請求。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請求。原審則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於陳秀清死亡時因放領之條件未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伊自無繼承系爭合約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係因伊於陳秀清死亡後,依法辦理繼耕手續,並連續耕作滿十年,而於八十年間依放領程序取得,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以伊因繼承而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為由,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陳秀清及兄弟二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陳樹山、張財權、卓東溪等證明屬實,固堪認為真實。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為:「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陳秀清)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被上訴人)及丙方(巫鎮祥)各一半之所有權,三方各無異議」,乃為附以「如果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既尚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之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履行不生效力之契約,已無理由。其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一、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二、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三、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三)農場收到場員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以及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五)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為: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立農耕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足認被上訴人繼承自陳秀清者,僅限於「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若被上訴人未辦理繼耕手續,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勞力



付出,當不可能於陳秀清死亡後八年餘,依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陳秀清死亡後,若未依上開農地放領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系爭土地早為退輔會依法收回,其依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伊繼續耕作合計達十年之結果,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秀清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合約書之義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一之全部所有權,或移轉系爭全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