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罪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號
KLDM,106,訴,91,20170608,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9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18時40分許,在告訴人楊仲平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口角,而彼此 互毆。被告手持碎玻璃刺向告訴人額頭,使告訴人受有額頭 裂傷(5cm及1.5cm)、左手裂傷(3cm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