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芯蕾
邱子軒
林凱旋
林荷藾(原名林品樂)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
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67,6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