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288號
TPDV,114,司票,62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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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廖妍菲

廖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9.29%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20,781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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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