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國鐘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怡騰律師
蔡玉玲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
黃沛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劉志鵬律師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賴中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李岳霖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清秀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鎮清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財源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重輝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雲儀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民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圖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發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敏信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櫂豪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修道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忠誠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雪生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上列二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參 加 人 陳水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依次變更為邱雲儀、駱清秀、吳修道、黃仲生、劉敏信、孫重輝,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總統副總統選舉之主管、辦理機關,於辦理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時,有下列違法情形:一、明知候選人即現任總統陳水扁交付之防禦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不合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且該項公投不得與總統大選同時舉行,仍執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同時辦理公投及總統大選之投票事宜,違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二、將總統大選票匭與公投票匭設置於同一場所,規定選民先領總統大選選票,再領公投選票,使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公投選票,窺知其對於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嚴重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三、總統大選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陳水扁及甲○○遭槍擊受傷(下稱三一九槍擊事件),渠等陣營藉機散布不實謠言,政府並啟動國安機制,致為數眾多之軍、憲、警人員無法投票,明顯影響總統大選之公正舉行。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無視於此,未延期辦理投票,顯屬違法。四、辦理總統大選之選務時,從選票之領(發)投、查驗起,至開、唱票、票數計算、選票封存止等,均有重大缺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暨相關選務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等情,依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求為宣告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全國性公投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中選會並無決定是否公投及何時投票之權限,且公投法未規定防禦性公投不得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二、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配置,選民先領取總統選票,圈投完畢後,再領投公投選票,二者之圈選均採秘密方式,無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可言。三、三一九槍擊事件與中選會無關,且陳水扁及甲○○僅因槍擊事件受傷,不合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所定應停止或改期選舉之要件
,中選會照常舉行選舉、投票,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所主張選務作業違法部分,諸多誇大不實。況相關選務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並非盡屬效力規定,不僅應斟酌選務人員之主觀要件,且其違法程度須達明顯重大之瑕疵,始得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
一、總統大選與公投同日合併舉行是否違法:(一)、中選會為 總統大選之主管機關,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法有權決定總統大選之投票日期。中選會係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依總統選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宣 布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而公投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陳水扁總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 出「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防禦性公投議題,並訂 於三月二十日舉辦公民投票,經行政院交由中選會命其於三 月二十日辦理公民投票,此有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工作 進行程序、總統府新聞稿、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 字第○九三○○○五七七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按總統選罷 法並未規定總統大選不得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或其他投票行 為同日舉行;又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 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 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 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公投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總統提出此項防禦性公投,僅須經由行政院院會之決議 ,中選會係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事務 性機關,其對於總統交付之防禦性公投未有審查權,無決定 是否公投及何時投票之權限,陳水扁總統及行政院會議既決 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防禦性公投,中選會遵照辦理 ,自無不合。(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防禦性 公投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惟公投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 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前段係規範舉辦公民投票之期間, 後段係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倘第十七條第二項「 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係謂第二十四條規定均在 排除不適用之列,則中選會除不得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 舉行外,亦無舉行公投之權限,顯非立法本意。況公投法第 二十四條明白規定全國性之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防禦性公投為全國性公投之一種,何獨不然?且公投法第 十七條防禦性公投之提案法定要件,係「當國家遭受外力威 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即主權不安,而待凝聚全民
共識之際,較諸一般全國性之公投,顯較急迫,若謂一般之 全國性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而攸關國家安全,須 急迫因應之防禦性公投,反而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寧有是理。足見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不適用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云云,係指中選會辦理防禦性公投,不受該條所定 期限之限制,非謂中選會不得於同日舉行防禦性公投與全國 性選舉。(三)、選舉係「對人」之取捨,公投係「對事」 是否認同,其取決因素原不一致;總統大選選一號候選人者 ,未必贊成公投議題;贊同公投議題者,亦可能選二號候選 人,可見候選人並不能單憑總統大選與公投合併舉行拉抬其 選情。且依中選會公告之單U動線投票流程,選民係先領投 總統大選選票,再領投公投之選票,就投票程序言,亦難謂 公投投票將影響總統大選。是中選會合併舉行總統大選及公 投,顯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至於民意調查係一時一地之受訪 者意見,難認其確係真正民意,上訴人以民意調查報告為據 ,認公投影響選舉結果,自非可採。
二、公投與總統大選同一場所合併舉辦是否妨害秘密投票之自由 :(一)、總統選罷法對於合併選舉時,選務機關應如何設 置投票所供選民行使投票權,並無特別規定,參考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 理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等語,顯見合併舉行時,選 務機關於同一場所設置投票所供選民分別投票,應為法之所 許,否則,合併編造選舉人名冊,即失其意義。(二)、總 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投票所,然其流程係分二 階段,前階段設總統大選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 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即「單U型動線」,各圈票處 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此有投票所佈置圖例、投票所 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可稽。是選民 無論係擇一行使總統選舉權或公投投票權,或係依序領取兩 種選票,其圈選秘密之自由,均獲十足保護。選民倘僅為總 統選舉之投票,而未為公投投票,只能從其外觀得知該選民 放棄行使公投之投票權;而不行使公投投票權之原因多端, 無從據以推知其總統大選係圈選何人,尚難認被上訴人設置 之投票所,足使第三人探知選舉人對於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 ,而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
三、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啟動國安機制後,被上訴人未停止選舉或 改期選舉是否違法:按總統選罷法對於停止選舉及改定投票 日期之事由係規定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其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 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
期重行選舉」,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 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查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發生槍擊事件,僅係候選人陳水扁之腹 部及甲○○之膝蓋分別受傷,選民或各投開票所並無不能投 票或開票情事,中選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停止選舉或改定投 票日期。至於當時行政院院長游錫堃於當日召開「國安機制 應變會議」(俗稱國安機制),或邱義仁於真相未明時表示 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等語,暨支持陳水扁及甲○○陣營之 地下電台與宣傳車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格殺陳水扁」 ,亦均非總統選罷法所定總統大選應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 期之事由,中選會因無法律授權而未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 期,自不違法。
四、選務違法: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 訟,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理由D-1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其附表,原審審判長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命上訴人於七 日內提出全部選舉違法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上訴人於同年八 月六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D-5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相 關附表,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主張以該 書狀為準,嗣並提出各縣市投開票所選務違法類型名冊總表 三冊及清冊五十五冊,同年九月一日表示其主張均已提出, 同年九月三日提出陳報D-8狀,重新篩選整理並陳報附表 修正版,以取代先前各書狀。嗣原審即以上訴人修正之附表 為準,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囑託各地方法院影印各該部分選 舉人名冊,兩造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四日止閱覽 抄錄。依上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自信賴上訴人不再提出新 攻擊方法。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應予駁回。茲就上訴人所指選務違法部分,析 述如下:
(甲)、有關投開票所作業部分:(一)、與選務人員有關 者:1、參與選務人員未經公告:經查並無管理員、監察員 (下稱管監人員)等工作人員須經公告始得擔任選務工作之 規定;另上訴人指其附表三十七之十一個投票所關於指印領 票會章之人非管監人員云云,然查此係原預定之工作人員臨
時因事故未克就任,而經選務機關改派他人,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聘書及簽到簽退簿,暨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為證,上 訴人所述尚非可採。至於其嗣後提出之附表五十一,則係逾 時提出,應予駁回。2、參與選務人員之印文與實際姓名不 符:上訴人雖指部分投開票所之投開報告表、票袋彌封、指 印領票之會章,其工作人員使用之印文與其姓名不符,係屬 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僅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而除「指 印領票會章者非管監人員印文」乙節另論述如後外,關於投 開報告表或票袋彌封之用印,均在投票結束、開票完畢之後 ,尚難認與選舉結果有關。(二)、與「票袋實質內容」有 關者:上訴人以原審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 下稱另案)囑託地方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憑,指部分投開票所 有未使用選委會提供之票袋、票袋遺失、空白選票遺失、無 記票紙情事,均係違反選票包封及計算規定。惟是否使用選 委會提供之票袋,與選舉結果無涉;另空白選票(用餘票) 未經領投,票袋及空白選票遺失,上訴人既稱係選票包封時 疏失所致,而其時間均在開、計票作業完成,開票結果揭曉 之後,自與選舉結果無涉。又記票紙僅係開票時之輔助設備 ,非強制保管之物,其欠缺亦無關選舉結果。(三)、與「 公投綁大選所生問題」有關:1、塗改公投名冊名稱作為大 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二十四之六個投開 票所將公投名冊塗改作為總統大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違反 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之四千八百八十二 票應屬廢票云云,並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據。惟查總統選 舉人較公投投票人僅多「返國行使選舉權」、「戒嚴時期依 懲治叛亂條例判決禠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二資格者(見總 統選罷法第十一條、公投法第七條),餘均相同。本次總統 大選選舉人較公投投票人僅多九千四百三十三人,差異甚少 ,上訴人亦未證明兩種名冊誤用,致誤發選票予無選舉權人 ,或使有選舉權人無法領取總統選票,自不得僅因誤用名冊 即認選舉無效。2、總統大選選舉人名冊內夾雜公投名冊: 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二十五之十個投開票所有上開情事,惟其 中台北市第六八○號投開票所經調取總統選舉人名冊,會同 兩造勘驗結果,其領票人數與發出票數相符無訛;另雲林縣 第三一一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封袋中之工作地投票人員名 冊內頁雖有公投投票權人名冊,惟工作地投票權人名冊領票 數為六人,加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六百九十二人,總領票數 為六百九十八人,與投開報告表所載領票數相符,有地方法 院勘驗筆錄可考;再嘉義縣第三○一號投開票所之總統選舉 人名冊計二十五頁(含工作地投票名冊三頁),工作地投票
名冊最後一頁係公投名冊,惟總數並無差異等情,亦有地方 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證此項名冊誤置亦不影響選舉結果。 其餘七個投開票所,所誤置者均係各投開票所公民投票權人 名冊完成後異動之名冊(如死亡、更名、更改出生年月日, 換補),乃名冊完成後之異動補充資料,顯係於投開票程序 完成後包封時誤裝所致,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3、總統 大選與公投同時開票、唱票、計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十八 之各投開票所違反工作人員手冊及中選會函示規定,違法同 時開票、唱票、計票云云。惟總統選罷法及公投法對於同日 舉行應如何開票,並無明文規定,中選會函文僅係指示原則 上措施,如管理得宜,同時開票、唱票、計票,亦不致使選 舉結果變更。(四)、與「票袋封存」有關者:上訴人主張 其附表二十六之各投開票所之票袋未彌封或彌封處遭拆開、 裂開,附表二十八之各投開票所之票袋破損,附表二十七之 各投開票所之票袋彌封之騎縫章有欠缺(或印文不清)等情 ,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惟依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四項規定,票袋包封、封存係於開票後為之,斯時 開票結果已揭曉,故自斯時起至法院勘驗時止,其票袋封存 、保管、運送縱有瑕疵,要不影響原已開票之結果,上訴人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選舉結果有關,所述自非可 採。(五)、與「票數計算不符」有關:上訴人稱附表二十 九之各投開票所關於「選舉人總數」,附表三十之各投開票 所關於「領票數」,附表三十一之各投開票所關於「用餘空 白票數」,附表三十二之各投開票所關於「已領未投」等票 數紀錄,經另案囑託地方法院勘驗,其勘驗筆錄與各投開票 所投開報告表之記載均有不符云云。惟投開報告表係主任管 理員於投票、開票完畢後,會同主任監察員所填製,已在投 票結束後,且上訴人所稱被誤計之「選舉人總數」、「領票 數」、「用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均係在「有效票 」、「無效票」外,為方便查考而記錄,其錯誤亦與選舉結 果無關。(乙)、有關選票數量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所謂「 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等違法情形,原未證明 其發生全係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致,即令以其主張之票數為 準,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部分後,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 遺失票、贓物票亦各僅於二千五百四十五票、一千四百零七 票、一千零十六票範圍內為可能。茲說明如下:(一)、幽 靈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四十二之投開票所有幽靈票一萬七 千二百九十二票(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票), 經查1、台北市第二七四號投開票所幽靈票一百十票部分: 查地方法院勘驗之總發票數,與投開報告表記載相符,惟其
點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時,逕將以指印領票而未經管監人 員會章之一百十票,認係無效票,未予列計,致生誤會,實 無幽靈票可言。2、台北市第一○一六號投開票所:查地方 法院勘驗時其總發票數為一千零二十七票,原審會同兩造點 數,其領票人數亦為一千零二十七人;至於選舉人名冊中有 部分係公投工作地投票名冊共計十人,係名冊誤用所致,非 屬幽靈票。3、台北市大同區第三八七號投開票所:經調查 結果,此係因選務人員將用餘票誤裝於已領未投票袋內(投 開票報告表記載用餘票二百二十九張,惟未簽封之用餘空白 票袋內僅二百張),非有幽靈票。4、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第 五四九、六八○、一二九號投開票所依序有幽靈票一千一百 九十六、六百五十七、七百八十二張,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 結果為據,惟經調取各該選舉人名冊會同兩造勘驗,查知係 因選舉人名冊封套內誤置公投名冊,而地方法院未予點數之 故。經點數結果,僅台北市第五四九、一二九號投開票所各 有幽靈票一張。5、台北市第二○六號等三十五個投開票所 (如原判決一一二頁至一六四頁附表所載):上訴人此項主 張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惟部分地方法院勘驗筆錄 已載明「誤將領取總統選票之選民印章蓋在公投投票權人名 冊」,勘驗時部分投開票所雖發現總統選舉人名冊不全(缺 頁或不連續),惟經調取各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與公投 名冊點數結果,其公投名冊中領票人數與地方法院勘驗之總 統選舉發票數或完全相同或僅有一、二票之差,總統選舉人 領票人數與公投投票發票數亦完全相同或僅一、二票之差, 亦有總統選舉及公投投票之發票數總合相等者,俱見確係總 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完全誤用或部分誤用所致,有各該 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及點數統計表在卷可考。各該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亦分別證稱:有發現名冊錯用、當天發現錯置隨 即更換或另為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此等票數既查明緣由,自 非全屬無效票。經就調閱之總統投開報告表、公投投開報告 表、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各該投開票所名冊勘驗、點數結果 ,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五個投開票所,其中僅台北市第二三三 號等投開票所各有一張至五張不等之幽靈票,其餘名冊誤用 ,並未造成票數不符情形(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又本次總 統大選選舉人及公投投票人幾乎相同,且無證據證明有選舉 人因名冊誤用而未能行使選舉權,已如前述;且選舉人基於 上述單U動線之場所設置,並不致因名冊誤用而領錯選票, 其政治意向未因名冊誤用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十 五個投開票所中所有非以總統選舉人名冊發給之選票共計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五票,均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二)、
遺失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四十三之各投開票所於開票時, 自票匭檢出之選票票數少於該投開票所實際發出之選票票數 ,且無選民攜出選票情事,致產生五千八百三十五張遺失票 云云。經查:1、高雄縣第九五號等十二個投開票所(如原 判決一六七頁至一七九頁附表所載):此係因總統選票袋內 誤裝公投選票,致生誤會等情,業經另案命各該選舉委員會 提出選票,並勘驗無訛,自難認有遺失票。2、高雄市第一 八七號等六個投開票所(如原判決一八一至一八九頁附表所 載):經比對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本文及附件統計表暨勘驗時 清點之領票數,除台北縣第三三三號、高雄市第一八七號投 開票所各有遺失票一張外,其餘並無短少,考其原因或係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詳略不一,或附件統計表未正確填載等 情形所致(查證情形詳如該附表)。3、台北縣第四九號等 七個投開票所(如原判決一九一至一九七頁附表所載):除 台北縣第四九、七八五號、彰化縣第三三號投開票所堪認有 上訴人所稱之遺失票外,嘉義縣阿里山鄉第四五六號、台北 市第一五五、三二○號投開票所,經調取各該投開票所之總 統選舉無效票袋與公投無效票袋勘驗結果,係因總統無效票 誤置於公投無效票袋內封存所致;另屏東縣第八二號投開票 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記載無效 票二十四張,勘驗筆錄亦載明點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與報告 表所載數字相符,以有效票加計此二十四張無效票,合計亦 等於領票總數,足見係地方法院統計表抄錄錯誤,致生誤會 。4、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水上鄉第三三四號投開票所有遺失 票十張,雖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據;惟本投開票所開出票 數共一千二百六十三票,與投開報告表之領票人數相符,且 該投開票所總選舉數人數為一千六百零二人,地方法院勘驗 時用餘空白票(即未被領取之選票)為三百三十九張,即領 取選票一千二百六十三張,是地方法院清點領票人數一千二 百七十三人,顯係錯誤,並無遺失票。(三)、贓物票:上 訴人主張有六百八十五個投開票所開票後選票數量(即領票 數加用餘空白票數)大於選舉人數,此等投開票所既未動用 預備票,則此等超過之選票,來路不明,即屬贓物票,總計 一千六百十張(詳如上訴人附表四十四)。經查:1、將各 該投開票所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與附表四十四比對,其中桃 園縣中壢市第三一二號、嘉義市東區第六四號、台中市北區 第二一五號、台南市東區第六六號投開票所部分,係上訴人 登載錯誤(查證情形詳如原判決二○○至二○二頁附表)。 2、台北市第五四九號等四個投開票所,經調取該投開票所 之選舉人名冊,並會同兩造點數選舉權人數,與投開報告表
比對結果相符,此或因地方法院勘驗時未及時發現選舉人名 冊,致生誤差;或其統計表抄錄錯誤或勘驗點數時錯誤所致 (查證情形詳如原判決二○三至二○七頁附表)。3、上訴 人指台北縣板橋市第七四號投開票所有贓物票一百張,惟地 方法院勘驗結果,係多出一百張空白票,該空白票既未被領 用圈選,顯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丙)、有關選舉人名冊 部分:(一)、以指印領票無管監人員會章(即上訴人附表 三之一,另附表三之二係逾時提出):上訴人主張依總統選 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指印領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 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下稱管監會章),經查閱選舉人名冊 ,按指印領票而無管監二人會章者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四筆 ,指印由二管理員或監察員會章者計五千二百五十七筆,均 屬違法而無效,無訊問選舉人之必要云云。經調閱上訴人所 稱之選舉人名冊,其中以蓋章、簽名、或業經管監會章者, 或無領票記錄者,計有七百七十九筆,此部分自無違法可言 。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以指印領票應有管監 會章,惟選舉制度係選民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 應使選民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方符合憲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直接選舉原則;若選民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 因素而使投票行為無效,自難形成真實民意。上訴人雖謂管 監會章如非效力規定,無以防免選民及選務工作人員作弊云 云。惟現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規定於同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 送立法院之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曾謂「按指印方式 ,在實際選務上,因不易認定,徒生困擾,為免爭議,爰刪 除相關規定」云云,嗣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將行政院版修正 為現行文字而予通過。顯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選民領取選票 ,如因其無管監會章即逕否認其效力,自有礙人民選舉權之 行使。而就防弊言,關於選舉人方面,選舉人於領票時,管 理員應確實查驗其身分,如確係本人,則無論選舉人係以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方式領票,其效果應無不同,其重點在 身分查驗,而非管監會章;至於選務人員方面,依中選會訂 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所 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均 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此經訊問諸多 主任管理員陳述一致。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 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見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相互制衡,加以各投開票所空間不大,內部一覽 無遺,選務人員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誠非易事。故不 得僅為防弊,即將未經管監人員會章者概認係無效票,使管
監人員得左右選舉結果。上訴人主張「指印領票而有一人會 章證明」者計二千七百四十六筆,「指印領票而無管監會章 證明者」計九千九百五十九筆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係 冒領選票,上訴人亦稱不清楚選舉人有無去投票等語,且無 附表三之一所列之選舉人否認領取選票(上訴人曾刊登廣告 懸賞選票被冒領者,亦無所獲);加以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亦均稱指印係選舉人本人所按,非管監 人員偽造,亦未看到有選民或工作人員偽造指印等語,有證 人丁富義等六十七人證言可據。至於漏蓋原因,則稱「當天 人多、忙、疏忽,漏未蓋章」、「可能管監人員是新手,忘 記了」、「為了投票順暢,原預計是等領完票才一起會章的 ,但這一次因為太忙了,疏忽了」、「選舉快結束了,要收 名冊時,他們忘了蓋」等語,與工作人員手冊記載管理員應 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 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 漏蓋,應即時補蓋等旨趣相符,顯見此係選務實際經驗中易 見之疏失,尚不得因選務人員此項疏失,影響真正選舉人投 票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以指印領票未經 管監會章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均應認屬無效票云云,自無 足採。(二)、以指印領票之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