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光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乙○○
6號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黃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蕭介仁(原判決誤載為蕭介人)變更為王榮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件為證,王榮周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台公司)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依序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力台公司屆期無力清償,申請展延上開借款期限,並協議另簽借據金額四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惟上述四百六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詎甲○○知悉力台公司週轉困難,為避免個人財產受累,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伊求償。甲○○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損害伊各該借款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地係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李陳月卿購買,以伊名義簽約並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價金五百萬元均由乙○○支付,系爭房地實為乙○○所有。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終止信託關係,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乙○○,並非以贈與方式逃避債權。且上開八十七年間之借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權勾結超貸,所為延期清償,伊並不知等語置辯。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向李陳月卿購買,為伊所有,伊僅與甲○○成立借名契約,借用甲○○名義登記。嗣因甲○○未盡照顧家庭之責,經常在外不歸,雙方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借名契約,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伊,並非以贈與方式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力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屆期後,無力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借款期限,經協議展延後之借款期限已逾甲○○作保期間,且該延期清償未經甲○○同意,甲○○雖於展期後之借據簽名,惟其簽名係於力台公司簽立八十六年間借據時一併為之,當時該借據係空白,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同意展期時並未對保,甲○○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力台公司邀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附表二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稽,堪信為真。力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嗣力台公司屆期無力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簽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四百六十萬元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該八十七年間借據係以甲○○及訴外人林吳玉鳳、林良權、林龍懷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八十六年間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人完全相同,有各該借據可稽,上訴人就各該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蕭淑安、祝奇恩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即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力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林吳玉鳳、林良權、林龍懷連帶給付借款,業經該院判命其五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在案,下稱另案借貸事件),均證述上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借款債務分經伊等與甲○○對保無訛(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甲○○於另案借貸事件未執所謂預簽空白借據為辯,而證人林吳玉鳳所證甲○○僅在力台公司任職半年
多,八十七年間簽借據時甲○○已離職,未通知甲○○來簽約乙節,與另案借貸事件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甲○○個人資料表記載當時甲○○任職力台公司經理,及力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甲○○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尚有不符。上開八十七年間借據簽立日為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各該日期甲○○人在國內,有甲○○之入出境紀錄附於另案借貸事件卷可憑,甲○○自非無法於當時簽署借據。另案借貸事件之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於甲○○,並不影響本件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所明定。上訴人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婚,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被上訴人對力台公司有附表二金額之債權,而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債務僅自力台公司獲償計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債權金額計二千零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甲○○就該債務既負連帶清償責任,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該借款債權除以系爭房地受償外,彼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無資力清償。上揭條項之撤銷權,關於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龍懷、林吳玉鳳為林良權之父母,因林良權空難死亡而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領取六百餘萬元空難賠償金,該賠償金之領取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不得據為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斷依據。況該賠償金亦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房地係由甲○○與李陳月卿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乙○○於第一審辯稱伊將系爭房地登記與甲○○係信託關係,於原審則改稱為借名契約,所辯前後反覆,已難遽信。況洽商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未必為實際出資者,就令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及付款經過係由乙○○出面與李陳月卿接洽,亦難遽為乙○○係實際出資者之認定。而依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款支票係由乙○○簽發,餘額亦由乙○○帳戶支出或由乙○○交付李陳月卿,充其量僅得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乙○○交付,尚難證明該款項係屬乙○○所有。參酌乙○○申報之八十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所得額均屬微薄,甲○○於各該年度之所得額均遠高於乙○○,所得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乙○○未能證明交付李陳月卿之價金為伊所有,則乙○○於上開買賣之際以甲○○之妻身分,出
面與其友人李陳月卿洽商購買事宜,符合情理,難認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甲○○將原屬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甲○○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乙○○自小學畢業後不久即習美容,多年工作,頗有積蓄,嗣更從事鏡框外銷代工業兼投資股票,參加互助會,積蓄不下千萬元,因乙○○未設公司,未申報業務所得及綜合所得,故從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自難得知其近二十年來實際所得云云,係屬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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