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17號
TPDV,104,訴,2217,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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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劉進興
      王尔瑮
      蘇華秀
      葉台娣
      賈馨園
      林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卓林蓉美
      邱信富
      顏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姚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進興王尔瑮蘇華秀葉台娣賈馨園林錦碧及 訴外人孫衍益等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卓林蓉 美、邱信富顏伶明姚鵬程等人則係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77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四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17號建物,被告所有各門牌 號碼詳如附表五所示),因緊鄰系爭178 地號與同段177 地 號之地界興建,且觀附件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 靠西側半支樓梯,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面積共8 平方公尺 ,然並未取得系爭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之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8 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17 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卓林蓉美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1 樓)房 屋,於靠系爭178 地號土地部分之外牆部分增設雨遮、冷氣 管線等地上物,而觀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冷氣管線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面積共9 平方 公尺,亦未取得系爭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之同意,此部分則屬被告卓林蓉美無權占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由被告卓林蓉美 自行拆除)。被告等人上開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件一所示8 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及被告卓林蓉美 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件二所示9 平方公 尺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 則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近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鄰近信義路 四段、敦化南路二段路口,附近並有大安捷運站、大安國中 ,無論係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係處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 ,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自屬適當,系爭178 地號土地於99年之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72,200元、100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2 00元、101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200元、102 年之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103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81,200元、104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 (見本院卷第310 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各自應有部分 8 分之1 ,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543元( 計算式:3,988 +5,776 +5,776 +6,496 +6,496 +2,01 1 =30,5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9年部份:72,200×80 % ×8 平方公尺×10% ×1/8 ×1/365 ×252 日=3,988 。 100 年部份:72,200×80% ×8 ×10% ×1/ 8=5,776 。10 1 年部份:72,200×80% ×8 ×10% ×1/8 =5,776 。102 年部份:81,200×80% ×8 ×10% ×1/8 =6,496 。103 年 部份:81,200×80% ×8 ×10% ×1/ 8=6,496 。104 年部 份:81,200×80% ×8 ×10% ×1/8 ×1/365 ×113 日=2, 011 ),原告各別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每一應有部分541.33元(計算式:81,200元×80% ×8 × 10% ×1/8 ×1/ 12 =541 ),此部分原告各別每月得請求 被告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卓林蓉美係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占用附件二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9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 等人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卓林蓉美於106 年5 月12日拆除附件 二所示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卓 林蓉美應給付應有部分8 分之1 ,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34,361元(計算式:4,486 +6,498 +6,498 + 7,30 8+7,308 +2262=3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9 年部份:72,200×80% ×9 平方公尺×10% ×1/8 ×1/36 5 ×252 日=4,486 。100 年部份:72,200×80 %×9 ×10% ×1/ 8=6,498 。101 年部份:72,200×80 %×9 ×10% × 1/8 =6,498 。102 年部份:81,200×80% ×9 ×10 %×1/ 8 =7,308 。103 年部份:81,200×80% ×9 ×10% ×1/8 =7, 308。104 年部份:81,200×80% ×9 ×10% ×1/8 × 1/36 5×113 日=2,262 ),此部分原告各別得請求被告卓 林蓉美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卓林蓉美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被告卓林蓉美於106 年5 月12日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一應有部分 8 分之1 為609 元(計算式:81,200×80% ×9 ×10 %×1/ 8 ×1/12=609 ),以此計算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每一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13 ,154.4元{計算式:(609 ×21)+(609 ×19/30 )=13 ,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此部分原告應各別得請 求被告卓林蓉美請求之金額總計詳如附表四所示。又本件倘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者,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而原告所 受有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計 算方式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雖辯稱系爭17 號建物興建時,訴外人即系爭178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葉周妙 鳳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即系爭17號建物原 始起造人蔡曜旭、姚鵬霄、葉根林、姜天鵬,得視為系爭17 號建物有權使用坐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依據云云,惟上開 關係僅存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之特定債之關係, 對嗣後買受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原告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原告等人無容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義務 。退步言,縱原告因前手同意系爭17號建物使用系爭178 地



號土地而受拘束,然原地主葉周妙鳳僅同意系爭17號建物於 其所有之原臺北市○○段000 ○000 ○000 ○0 地號之內面 積總計214.818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惟如附件一所示系爭17 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佔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8 平方公尺 部分,已逾同意使用範圍,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 系爭17號建物就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卓林蓉美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時起至106 年 5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卓林蓉美邱信富顏伶明則以:本件依臺北市工務局 於55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17號建物之營造執照(見本院卷第 219 頁)及系爭建物56年4 月20竣工後,於56年5 月23日核 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0 頁)觀之,且由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查之營建執照申請書內之 地圖謄本、面積表及配置圖可知,系爭17號建物55年8 月當 時坐落之基地,係位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而原始起造人蔡曜旭、姚鵬霄、葉 根林及姜天鵬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營造執照時 ,已依當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取得系爭178 地號(即重測 前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當時所有權人葉周妙鳳即 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葉根林之配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74 頁),同意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 地之內面積214.8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 ,故系爭17號建物興建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系爭178 地號 (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當時所有權人同 意永久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17號建物。況依系爭17號建物面 積表(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配置圖與建照圖之配置圖(見 本院卷第256 頁)相符,而建照圖中之配置圖紅色部分為「 建物」、綠色部分為「空地」,因而被告所有編號A1建物之 半支樓梯,與編號A2-A9 相鄰同為國民住宅之建物樓梯設計 相同;輔以現場照片,亦與配置圖相同,益證被告所有系爭



17號建物西側之半支樓梯係在建築基地範圍內,包含於面積 表所載「214.828 」平方公尺內。又原告所有建物申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為陳智芳葉周妙鳳,嗣起造人雖變更為陳 智芳、劉鍾英蘇秀華陳玲玉、孫衍益、李金禪陳燕卿 等七人。同為地主之葉周妙鳳於出具系爭178 地號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建築時,業已扣除被告所有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占 用之面積,且原告所有建物起造人申請之建築基地亦未涵蓋 此部分,顯見原告所有建物於興建之初,起造人業已同意將 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之西側半支樓梯占用系爭178 地號土 地部分供系爭17號建物所有人使用。而原告蘇秀華與訴外人 孫衍益均為起造人,自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向買受系爭17 號建物之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蘇秀華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又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177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葉周妙鳳、兩造所有建物之承造廠商均為 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根林同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 17號建物之起造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此情形下,地主葉 周妙鳳及建物出賣人均會同意鄰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占用之 第178 地號土地,是其餘原告亦應一併繼受此一約定,而不 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 之土地複成果圖所示,被告共有之半支樓梯及被告卓林蓉美 一樓建物之雨遮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僅各分別為8 平方公尺即 2.42坪及9 平方公尺即2.7225坪,面積不大,且原告所有建 物早已於70幾年間即已興建完畢,取回之土地亦難再供建築 ,故被告是否拆除占用部分,對原告影響甚微。惟就「半支 樓梯」部分而言,因被告所有建物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屋齡逾50年,已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於此情形下拆除半支 樓梯,恐將影響被告建築物之結構,有倒塌之虞,且系爭樓 梯為居於2 至4 層樓之住戶進出建物之唯一通道,乃不可或 缺部分,倘拆除該半支樓梯,剩餘可利用之樓梯寬度將不足 1.2 米,顯然過窄,不利於住戶日常生活之進出。另就「雨 遮」部分而言,被告卓林蓉美所有建物之雨遮,對於被告而 言有擋雨功能,以免雨水直接落下,沿窗戶滲入屋內,且被 告所設置之雨遮,落水處非直接打在原告之建物,不致影響 原告建物之耐用年限。故縱被告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 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甚微,但影響被告利益 甚鉅,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訴請拆屋還地,依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末被告 所有建物興建之初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之同意, 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是原告以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



1 、第796 條之2 請求,亦屬無據。末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 系爭178 地號土地部分,本即為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外 ,並有圍牆阻隔,對於原告使用利益之損害甚微,與一般建 物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計算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被告姚鵬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早於50餘年即 已完工,經過40餘年均未有人主張越界建築,是否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應經測量後認定,被告姚鵬程否認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系爭17號建物建築時,均有依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圖說等為建築,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越界建築之情 形,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7號建物部分,尚無理由,就請 求不當得利或償金部分,在合理金額範圍內,被告姚鵬程願 意給付,且願以合理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告劉進興王尔瑮蘇華秀葉台娣賈馨園、林錦 碧及訴外人孫衍益等人係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坐 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卓林蓉 美、邱信富顏伶明姚鵬程等人則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系爭17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則詳如附表五所示 ,而系爭17號建物不僅因緊鄰系爭178 地號與同段177 地號 之地界興建,系爭17號建物各房屋共用靠西側半隻樓梯佔用 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而被告卓林蓉美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外牆增設之雨遮等物, 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9 平方公尺,此部分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業已由被告卓林蓉美於106 年5 月12日自行拆除;復 現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範圍於55年8 月間係重測前之坡心段 551 及552 地號之部分土地,後於55年11月10日坡心段552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2-4 至552-23、552-35、552- 36等筆地號,又坡心段551 地號土地亦於55年11月10日因分 割增加坡心段551-4 至551-10等筆地號,又重測前坡心段55 1-4 及552-22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 為合併為551-4 地號,並重測為大安段一小段177 地號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函 文、106 年5 月12日系爭17號建物外觀照片兩紙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95頁、 第132 頁、第189 頁、第3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無權占 有使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建物拆除 後,將所占用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被告等人上開長年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 件一所示8 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及被告卓林蓉美長年無權 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件二所示9 平方公尺土地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則因此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應給付近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或得 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之2 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 而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惟為被 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 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所有系爭 17號建物長年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件一所示A 部 分土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是否有據?㈢、被告卓林蓉 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外牆增設 之雨遮等物,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 二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卓林蓉美給付106 年5 月12日拆除前占用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 部 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 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 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 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 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 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78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靠西側半支樓梯占有使用系爭178 號土 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 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 方便、容易,是於本件原告訴請占用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訴 訟,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7號建物占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17號建物 起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50年之久,系爭17號建 物起造過程及系爭178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過程,諸多因人 事皆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 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 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17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000 ○000 ○號建物,被告所有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 五所示),係於58年1 月8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經本 院調取上開系爭17號建物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查系爭17號 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55(大安)(信)74建 造執照及56使字657 號使用執照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函文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61 頁)。且依60年12月



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則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 項: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三、起造人之土地 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 號數。五、承造廠商。六、建築期間」、60年12月22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35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則系爭 17號建物既然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55(大安 )(信)74建造執照56使字657 號使用執照造執照及56使字 657 號使用執照,且已於建築完成後於58年1 月8 日辦畢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準此,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應有其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全部土地所 有權狀資料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源之書證,以申請系 爭17號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觀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相關資料文件,可知 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蔡曜旭、姚鵬霄、葉根林及姜 天鵬,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0 地號土地,而斯時該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葉周 妙鳳,而葉周妙鳳於55年8 月8 日業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同意上開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之內面積 214.8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見本 院卷第163 頁至第177 頁),足徵系爭17號建物興建之初, 原始起造人已獲其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永久在 其土地上建築系爭17號建物乙情,應堪認定。且系爭17號建 物亦依其建築執照合法興建竣工,並依法由承造人呈報主管 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56使 字657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依系 爭17號建物之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配置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系爭17號建物(即 配置圖上標示之紅色A-1 部分)與同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之 平面圖及面積表相同(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其 建築基地並未逾越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0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記載之214.828 平方公尺 土地,再觀系爭17號建物之55(大安)(信)74建造執照及 56使字657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 第225 頁、第226 頁),亦可徵系爭17號建物興建竣工時, 並無逾越建築線及境界線之情形,且其靠西側半支樓梯,確 實係突出其西側主要建物所在外牆,致該部分境界線亦向西 側突出,與上開建物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標示為A-1 之系爭17號建物(即配置圖上標示之紅色A- 1 部分)西側境界線形狀相符,故系爭17號建物於起造時應 有得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權占有其坐落基地興建 ,並於竣工時經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其有依建築 平面圖合法建築後,發給使用執照,事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3、系爭建物自始即應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 法占用其所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0 地號土地214.828 平方公尺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主 張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基地範圍已超過前述214. 828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238 頁)為其自行臆測繪製,與前述系爭17號建物之 建築平面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顯示 ,系爭17號建物含西側半支樓梯均係坐落於建築線及境界線 內,顯有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查,現系 爭178 地號土地之範圍於55年8 月間係重測前之坡心段551 及552 地號之部分土地,後於55年11月10日坡心段552 地號 土地因分割增加坡心段552-4 至552-23、552-35、552-36等 筆地號,又坡心段551 地號土地亦於55年11月10日因分割增 加坡心段551-4 至551-10等筆地號,又重測前坡心段551-4 及552-22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 併為551-4 地號,並重測為大安段一小段177 地號乙情,有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 頁),而觀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系爭17號建物現 所主要坐落之同段177 地號土地,於66年間,系爭178 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坡心段552-23、坡心段551 地號土地,與同段 17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坡心段551-4 及552-22地號土地,即 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此有臺北市地籍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AB連線、界標類別為樓梯、界 址位置標示為中即表示經界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第203 頁 之CD連、線界標類別為樓梯、界址位置標示為中即表示經界 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足見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177 地號土地,於66年間變更登記時,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 為界址,故本件應係系爭17號建物興建竣工後,因其坐落重 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陸 續辦理分割、增加地號辦理登記,而在分割過程中現系爭17 8 地號土地與同段177 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 中為界址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現坐落 系爭178 地號土地,故亦難認系爭17號建物於興建時有逾越 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




4、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17號建 物原始起造人既然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於 55年8 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17號建 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四樓公寓(見本院卷第16 3 頁至第177 頁),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坐落之基 地,被告等人係分別基於買賣等關係陸續受讓系爭17號建物 ,除一併受讓之基地所有權外,就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 梯坐落土地之範圍,亦應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而得主 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系爭178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 落之土地部分。又系爭178 地號土地雖已由原地主葉周妙鳳 陸續因買賣等關係移轉予原告,然原告等買受系爭178 地號 土地之際應同時購買其上坐落之建物即臺北市○○段○○段 0000○號至1524建號等建物(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 ),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興建於 70年間,而於依原告所有建物起造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可知,當時系爭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周妙鳳,僅同 意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 而扣除了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土地之範圍,且原 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建築基地平面圖在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同 段177 地號土地標界部分,除原有之地界線外,於系爭17號 建物西側半支樓梯部分,即向西突出特別標示「使用地界線 」,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建352 建造執照、71使字 171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圖、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3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是原告於購買系爭178 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時,即應可知悉系爭178 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並未同意其上新興建之建物使用系爭178 地號土地上系 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部分,仍願購買系爭178 地號 土地,且原告等購買系爭178 地號土地時,不但在現場即可 可顯而易見系爭17號建物坐落現場存在已久之情形,系爭17 號建物並早已辦畢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公示效果,已可 使人產生建物合法占有土地之信賴,原告亦可透過其所購買 之建物上開70建352 建造執照、71使字171 號使用執照卷宗



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圖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瞭解系爭178 地號與同段177 地號土地,在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部分,另有約 定使用地界線部分,且原告亦可經由調閱地籍圖(見本院卷 第203 頁至第204 頁)等方式知悉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 177 地號土地,係以系爭17號建物樓梯中為界址即系爭17號 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於系爭178 地號土地,原告在此可明 知之情形下購買系爭1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應有 同意承受系爭178 地號土地原地主葉周妙鳳同意系爭17號建 物使用部分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意,而有默視同意系爭17號 建物西側半支樓梯繼續使用該坐落系爭178 地號土地部分之 情事甚明,則被告應因而對系爭178 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占 有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坐落於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 半支樓梯係合法建物,其等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土地,尚非無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 部分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足採。
㈡、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長年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 件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得對系爭 178 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系爭17號建物西側半支樓梯 坐落於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被告所有系爭17號 建物靠西側半支樓梯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 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 系爭17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號如附件一所示A 部 分土地之行為,既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靠西側半支樓 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78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 部 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 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法條意旨乃在解決越界建屋時,調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情形。然查,本件系爭17號建物興 建竣工時,並無逾越建築線及境界線之情形,系爭17號建物 皆有取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並於竣工時經 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其有依建築平面圖合法建築 後,發給使用執照,事後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屬合法建物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系爭17號建物應無 越界建屋之情形,應堪認定。本件應係系爭17號建物因其坐 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 地,事後陸續辦理分割、增加地號辦理登記,而在分割過程 中現系爭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177 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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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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