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624號
TPDV,114,司票,462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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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林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及利息起算日。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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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