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極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9號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巽極,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祥文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吳祥文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本金一千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票據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蔣祥添未擔任吳祥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蔣祥添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約定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其上蔣祥添之簽名與約定書之簽名迥異,且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本票上之簽名與約定書之字跡不符。另將約定書、本票、印鑑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亦記載:約定書、本票上蔣祥添印文,與印鑑卡蔣祥添印文字形不同等語。證人呂茂元、石麗霜、吳祥文固均
證稱蔣祥添有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然證人呂茂元係上訴人僱用之職員,石麗霜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祥文為主債務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法證明蔣祥添有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蔣祥添應負連帶保證及發票人之責,為無可採。且縱蔣祥添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該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迄九十三年二月始為請求,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本票、約定書上蔣祥添印文,與印鑑卡蔣祥添印文字形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並未提及本票與約定書上蔣祥添之印文是否相符,則上訴人聲請將本票與約定書再送鑑定(見原審卷第七○頁),攸關本票上蔣祥添之印文是否確屬真正,原審未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亦未自行核對印跡,俾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本票上蔣祥添之印文為真正,已有可議。則倘系爭本票上蔣祥添之印文為真正,且證人吳祥文證稱:借款時蔣祥添同意當保證人,蔣祥添有在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頁)為可採,能否謂上訴人主張吳祥文邀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云云,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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