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DV,104,簡上更(一),4,2017083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玄理
訴 訟 代理人 周南君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即原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為上項給付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於每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1頁)。嗣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上訴人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依序 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造間後述契約、保證函件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簡上字 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4、33、94、194、200頁),並不在 上開規定所示簡易訴訟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並無抗辯而在原審 、發回前本院審理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為審理。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以500萬元之4% 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9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並未



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在原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 ,另依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 之變更、追加,已如前述。直至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上 訴人本於主張其投資入股及入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 辦理增資及合夥登記義務,而該義務之履行經被上訴人開立本 票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簡上更一字卷【下稱更一卷】㈠第91 頁)及票據法律關係(見更一卷㈠第98至99頁)而為請求,復 減縮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更一卷㈠第 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按隱名合夥所經營者乃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專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以出名營業人之 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查臺北市 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6年3月22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 林世偉依合夥契約,經全體合夥人指派為負責人。嗣於99年1 月27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全體合夥人同意自該日起改為隱名合 夥,由林世偉承接經營,負責後續資金問題及所有責任。繼而 於99年10月15日,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經核准更名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下稱大直托兒所),有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5年6月1日函及所附95年12月 12日合夥契約書、幼兒園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96年3月22日核准設立函、99年1月27日合夥人會議紀 錄、合夥人同意書及社會局99年10月15日核准更名函在卷可據 (見更一卷㈠第146至154頁)。次查,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原 因事實,源於98年3月20日兩造簽訂之投資入股契約、保證函 件所生履約爭執,詳見後述。而上開隱名合夥依卷附證據,迄 今未見合夥已完成法定清算程序,自不能認合夥關係已告終結 ,復依上說明,自應以出名營業人即林世偉名義單獨應訴,當 事人即謂適格(惟為論述之便,後述仍以大直托兒所稱之)。 至大直托兒所於101年7月30日再核准改制而更為現名即臺北市 私立國際蒙特利幼兒園,並於104年4月8日經教育局核准負 責人由林世偉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李學芳,有教育局104年4月8 日函、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供參(見更一卷㈠第155、157 至158頁),並非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經本院駁回上訴人由李 學芳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先予敘明。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耶魯特國際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簽訂投 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下 稱系爭出資款),於入股同時加入合夥而分別為耶魯特公司股 東、大直托兒所合夥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須 在上訴人投資款項匯入及開出支票後,於同年5月15日前辦妥 股東登記手續,即包括耶魯特公司之減資登記、資本額變更登 記及上訴人之董事登記,並將列有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的大直 托兒所合夥人名單,送交當時之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而上訴人 就系爭出資款,已於98年3月20日、4月6日匯款100萬元、60萬 元;於同年4月20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以支票兌 付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而全數付畢。即便 以上開出資支票最後兌現之98年7月15日加計被上訴人辦理登 記手續所必要之作業期間3個月,被上訴人亦應於同年10月15 日前辦妥股東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0日簽立保證 函件,其中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被上訴人保證如無法依約履行 完成股權登記,須於98年5月15日前償還上訴人已兌現之總金 額,加計每月4%之違約金,且由耶魯特公司簽發,大直托兒 所、林世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 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辦理股東 登記手續之義務,上訴人爰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保證函件之特別約定事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擇一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併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出資款500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以出資款之4%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0萬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保證函件及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目的,均在確保上訴人因繳納系爭出資款而成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而耶魯特公司直接經營並控制大直托兒所,投 資耶魯特公司即是大直托兒所之合夥人。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 股東登記手續及保證函件所指股權登記,均係指完成耶魯特公 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未及董事登記。蓋董事須由股東選舉, 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決定。而耶魯特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及大直托兒所之主管機關即教育局,均無規 定股東之變更須經登記。又耶魯特公司已於98年6月21日臨時 股東會中決議以每股1元增資發行1000萬股,使總發行股份總 數由650萬股增為1650萬股,並同時修改章程將每股金額調整



為4.5元。而該增資決議前每股面額10元,650萬股之資本總額 為6500萬元;增資後每股金額最終調整為4.5元,1650萬股之 資本總額增為7425萬元,耶魯特公司已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 得之30.3%股權所生股東身分,登記在股東名簿,分別為上訴 人26.3%及代表上訴人之訴外人傅清河戴明喜各3%、1%。 上訴人繼而以股東身分參與耶魯特公司98年7月13日之臨時股 東會,並獲選為董事,則上訴人確實已取得耶魯特公司之股東 資格。況大直托兒所款項支出係由上訴人擔任督察,向銀行取 款時亦由其擔任聯名印鑑人之一,即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 ,實際參與大直托兒所之營運,被上訴人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及 保證函件所定義務,系爭本票亦失其擔保目的,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縱或不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查上訴人與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於98年3月20日就上訴人 以500萬元投資入股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再簽訂保證函件。上訴人就系爭出資款分別於98年3 月20日、4月6日各匯款100萬元、60萬元,於同年4月20日以支 票兌付40萬元,同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分別兌現100 萬元支票,而全數付畢,被上訴人復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 為履約保證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更一卷㈠第107頁), 並有系爭契約、保證函件、系爭本票及耶魯特公司帳簿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8至32、64頁),堪信為真。按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固應於認 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惟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維持資本充實原 則及保障股東權益,當屬強制規定。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股票發行而言,股票面額即為發行股份時之最低認購價格,且 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可折價發行。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股票發行行為應為無效,自無從使認股人因繳納股款而與 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入股事宜,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乃依據97年12月 28日股東會增資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案)辦理。系爭增資案以 每股1元認股,新增股份1000萬股。而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所 認購之耶魯特公司發行之股份,即為上開決議所指以每股1元 發行之1000萬元增資發行股份中之50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更一卷㈠第83、107頁),復有 會議紀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繼於98年6月 21日耶魯特公司臨時股東會中決議確認系爭增資案,使發行股 份總數由原本之650萬股增為1650萬股,並將章程所定每股面



額由10元減為4.5元,因而決議將原章程第5條所定:「本公司 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分為陸佰伍拾萬股,每 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整,分次發行」,修改成:「本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分為壹仟陸佰伍拾萬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肆元伍角整,分次發行」,並將條次移至第 6條,有98年6月21日耶魯特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上開修訂前 後之章程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簡上卷第146至 149頁)。惟查,耶魯特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更一卷㈠第107、161頁),97年12月28日耶魯特公司 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以每股面額1元計算之增資股,實已低於 當時章程所訂每股10元之金額,亦低於98年6月21日臨時股東 會後修正章程所訂之每股4.5元之金額。耶魯特公司在未修改 章程降低每股金額至1元前,即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而折價 發行增資之1000萬股,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則上訴人 於98年7月15日繳足500萬元之系爭出資款,仍無從取得耶魯特 公司之股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耶魯特公司、大直托兒所 )必須於乙方(即上訴人)以上投資款項匯入及開出支票後於 98年5月15日前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完成予乙方。」;保證 函件特別約定事項另明載:「保證如無法依約履行完成『股權 登記』,必須於98年5月15日前償還周玄理先生已兌現之總金 額,另加每月4%之違約金(自入款日至還款日止)。」。次 查,耶魯特公司係直接經營大直托兒所,上訴人經由投資入股 耶魯特公司同時,亦取得大直托兒所合夥人之地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更一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堪認 上訴人要求辦理上開約定所指股權登記、股東登記,無非在藉 由主管機關之公示,保障支付系爭出資款後應取得之股權及合 夥權益。再查,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入夥事宜,大直托兒所乃 依據97年12月28日股東會決議辦理。而該次股東會第3項「耶 魯特大直托兒所新合夥契約事項報告」之議案,載明就有關托 兒所合夥人之合夥權益係以「合夥人契約方式於社會局立案」 ,並就合夥人因入夥及退夥所致變動,「另擇期簽訂新合夥契 約書,送交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大直托兒所原合夥人 ,復須就系爭增資案入股耶魯特公司之人,簽署「增資指定代 表入夥之同意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至 20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所 指股權登記及股東登記,於上訴人投資欲取得之大直托兒所合 夥權益部分,係以記載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之合夥契約書送主 管機關核備為內容。又因應101年1月1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制



定通過而進行幼托整合,大直托兒所之主管機關由原核准立案 之社會局,改為教育局。而依教育局所檢送之大直托兒所於97 年12月28日決議後所送交核備之文件中,雖有合夥人同意書, 然上訴人並無列名在該同意書所載全體合夥人內,亦無見有該 次會議所指另簽訂之含有新入夥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有教育局 105年6月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更一卷㈠第146至153頁) 。次查,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雖載明被上訴人未於98年5月 15日前依約履行時,須於該日前償還系爭投資款,並加付上開 約定所指違約金,然上訴人直至98年7月15日始將系爭出資款 全數付畢,以如前述,而主管機關受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 變更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總處理時限各為10日, 修改章程之一般申請處理時限為6日,有作業流程圖附卷可稽 (見更一卷㈠第140至142頁)。又大直托兒所前於96年3月1日 申請設立並檢送合夥契約供當時主管機關之社會局核備,社會 局乃於同年月22日准許之,其作業期限約21日,有教育局105 年6月1日函及所附社會局96年3月22日函與合夥契約在卷供參 (見更一卷㈠第146至15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15 日將系爭出資款全數付清後3個月即98年10月15日以前,應足 使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第8條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所定應 辦理股權登記及檢送核備合夥契約辦畢,自屬可採。準此,大 直托兒所直至98年10月15日均未將記載上訴人為合夥人之ㄧ之 合夥契約送交教育局核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及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履行等語,堪信可採。 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返還系爭 出資款,並自98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於自98年 10月15日起至還款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4% 計算即2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萬元)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時效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保證函件載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邀上訴人投資耶魯 特公司及大直托兒所之履約保證,自可認係供作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契約第8條及保證函件所約定之股權登記及核備合夥契約 義務之擔保。次查,系爭本票乃由耶魯特公司簽發,由大直托 兒所及林世偉背書,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其抗辯系爭本票因所擔保 之義務已履行,而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一節,固不可採。惟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最高法院發回 前之本院審理中,於102年4月26日提出上訴狀起,即未再依票



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改依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12至14、33、94、194、200頁), 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撤回原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起訴,依上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即應 重新起算。直至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本院審理中,始於 105年5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㈡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見更一卷㈠第98至99頁),而票據請求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其餘 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之請求權,自可認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所可主張之請求權 各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之3年、1年之時效,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上訴 人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500萬元 本票票款,難謂有據。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又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 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上訴 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保證函件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法固無明定屬連帶債務。然查,系爭契約乃耶魯 特公司及大直托兒所所共同簽署;保證函件乃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署,雖均未用「連帶」字樣,惟就系爭契約及保證函件簽署 之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由耶魯特公司簽發,由大直托兒 所及林世偉背書之系爭本票供作履約擔保之行為觀之,足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依保證函件特別約定事項,應就系爭出資款及系爭 違約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保證函件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給付 上開款項為止,每月連帶給付20萬元違約金,暨上開500萬元 部分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 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審判條件即未成就,無庸予 以判決,併此敘明。
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前已敘及,與同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兩造不抗辯而視為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其情形相同,因而本件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 表:
單位:新台幣
┌──────┬───────┬──────┬──────┐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300萬元 │ CH0000000 │98年3 月20日│98年5月25日 │
├──────┼───────┼──────┼──────┤
│ 100萬元 │ CH0000000 │98年3 月20日│98年6月25日 │
├──────┼───────┼──────┼──────┤
│ 100萬元 │ CH0000000 │98年3 月20日│98年7月25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