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8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
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兄弟鍾添圓簽具立會之承諾書(上訴人及鍾添圓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所載,再觀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與兩造不爭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手寫字跡,均出自於八十年間死亡之代書姜仁秋之手,並
參諸證人即姜仁秋之子姜義鴻、鍾添圓之證言與姜義鴻提出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丙○○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丙○○對於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係延續其父鍾柳枝生前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訂立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而來,並不爭執等情相互印證,具見上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承諾書均屬真正,則被上訴人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刪除後,據以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及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五五中之千萬分之0000000,即千萬分之0000000,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