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10號
TPDV,104,消,1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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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吳柏興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育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陳世杰律師
      賴柏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欣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嘉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全貿
被   告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虹
被   告 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乾杯一風堂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黃信偉
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
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



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 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 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 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 保護團體證書、臺北市政府函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關處 理同意權案件決定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件為憑(見卷㈠ 第197至200頁);又原告主張係受讓起訴狀所附之附表B-1 至B-20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對於被告頂新製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何育仁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品公司)、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畜 公司)、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列德公司)、味 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王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桂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森公司)、乾杯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5年8月1日更名登記為「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見卷㈩ 第23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因其法人格不受影響,下稱乾杯 拉麵公司)、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食 品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等17人(另有5位 被告公司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及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全卷、卷㈤第33至58頁反面),故本件原告 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合於法律規定。另就團體訴訟之審理,原告既係受讓多數消 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統計消費者損害之 總額後,於本案中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併予敘 明。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張智剛變更為陸雲 ,再變更為游開雄,業具陸雲、游開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為證(卷㈥第80、81頁、卷 第165、166頁);被告王品公司、台畜公司、布列德公司、 味王公司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分別為戴勝 益、陳聖德、李明元、穎川建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 變更為陳正輝張華欣張柏嘉陳清福,業據渠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㈥第120頁、卷㈦第96頁、卷第133、134 頁、卷第51頁、卷㈧第312頁),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等附卷為證(卷㈥第12 2、123頁、卷第104、105、135頁、卷㈧第318至321頁) ;被告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由李鳳翱 先後變更為王錫河、陳永清,業據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㈦第14頁、卷㈩第163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卷第33頁)。核前揭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 訴訟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附表A(起訴狀附件)所示被告應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 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所列請求總金 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1、B-2總計所載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卷㈠第4頁正反面),並以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 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共同原因關係之共同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卷㈠第6至7頁),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起訴、訴之變更 及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起訴後受讓消費者債權之請 求金額、將部分請求權讓與書之消費者移至其他被告公司請 求),於10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附表A所示被 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A-3各請求總金額欄所列金額,並自10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新



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E- 2總計欄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706,020元,並自105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被告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卷 ㈧第238頁正反面,經比對附表A-3與起訴狀附表A,原告對 被告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的請求金額增加,對被 告王品公司、台畜公司、布列德公司、味王公司、乾杯拉麵 公司、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的請求金額則均減少),末於106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附表A- 3編號2至4、7至16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 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3『請求金額欄 』各列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68頁),並表示「維力清 香油的部分應該是正義公司的產品,將附表B-2(按為附表 E-2中的附表)的B-068-1至B-068-4等4位消費者部分移至B- 1正義公司部分請求,金額不變」(卷第71頁),及確認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7條、第8條、侵權行為(民法 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食衛法第56條、消保法第51 條懲罰性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依準備書狀㈢第2頁即卷㈦第1 82頁反面所載,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184條),核原告前 後所為,除其於本件起訴後以附表E-2中之消費者陳武政、 王紀昌、王錠鑫、施月卿(即案件序號B-125、B-129、B-13 1、B-130)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對被告味王公司、正 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追加請求該些消費者之損害賠 償金額(見卷㈤第22、23頁、第55頁、卷㈦第98頁、第100 至109頁),並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㈤,對被告味 全公司追加請求消費者黃麗芳、林阿富、黃靜儀及黃麗青等 4位消費者(按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布列德公司為請求對象, 見卷㈧第8頁反面)讓與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味王公司、正 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且核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其餘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正義公司對於原告於準備書狀㈠ 提出附件三之請求權讓與書,追加請求附表B-2中之消費者 黃美珠、洪健一、柯景峯、林淑萍(案件序號分別為B-126 、B-127、B-128-1、B-128-2)讓與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卷 ㈤第23頁、第56至59頁)部分,因未表示反對而為答辯,已 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見卷第69頁),或僅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肆、被告海森公司、義美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頂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被告魏應充於 擔任頂新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味全公司為頂新集團油脂事業 部門之經營決策中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在 內多家公司之業務。被告正義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之製造、 批發等業務,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被告何育仁於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明知正義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係 供消費者食用,於產製各類商品進入消費市場時,需依商品 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 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作為選購商 品之考量基礎,亦知悉飼料用油、回收油等原料來源不明、 攙偽假冒之油品,不得以之作為原料而加工製成豬油產品供 人食用,詎被告何育仁為降低正義公司製造食用豬油之成本 ,以獲取更大利潤,竟與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歷任之 採購人員、胡金忞及林明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攙偽假冒 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⒈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止,透 過常梅峰及頂新公司總經理陳茂嘉,向頂新公司購買其向越 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料用豬油共8,002,445公斤;另於102 年7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 司訂購豬油產品之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156,910 公斤,於102年7月12日由報關行領取後,運送至正義公司。 ⒉自96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止,指示公司採購人員向鑫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洽談訂購豬油 產品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或回收油)共1,704,620 公斤;再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指示正義公司擔 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 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共2,142,995公斤。⒊ 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透過貿易商林明忠向製造 飼料油脂之久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裕發油脂 公司(下稱裕發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共3,826,659公斤。被 告正義公司將上開購得油品均存放於相同油槽,再由何育仁 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使用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 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117項已無法區分原料供應商之 豬油產品(下稱系爭豬油產品),於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



月間止,販賣給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之691個銷售通路商或食品業者,再由銷 售通路商轉陳列於各大賣場、店面轉售予消費者,或轉銷與 附表A-3所示業者(被告公司),由起訴狀附表C(卷㈠第40 至56頁)所示業者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 者食用。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與附表A-3所示被告公司 均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同法第8條規定之視為 企業經營者,應就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負無過失責任,且依食 衛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惟被 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生產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可供食用之 系爭豬油產品,附表A-3所示被告公司則經將所購得之系爭 豬油產品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者,致使 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依「通常使用」方式而食用含系爭 豬油產品之食品,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害實難證明,爰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每人每一事件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請求如附表E-2所 示之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又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以外之被 告公司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間,因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再附表E-2所示被告公司給付不適合供人食 用之豬油製商品與該附表所示購買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 安全,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給付不完全復與購買人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 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被告魏應充何育仁分別為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 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 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渠2人與頂新公司 、正義公司就本件消費者所受損害,應與其餘被告公司依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附表E-2所示消 費者均已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將渠等因系爭豬油產品 對被告所有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 與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 第360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272條第2項、不真正連帶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㈠本件消費者截至目前雖未發現有嘔吐、腹瀉或其他身體狀況 之證據,惟新興未符合安全的食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通 常具有化學性、生物性及潛伏性特徵,且需經由各種因素交 互累積堆疊作用下始告顯現,非屬立時性損害而難以迅速察 覺;又消費者(受害者)因食入未符合安全的食品所可能實 質產生的潛在性損害(次細胞層級之傷害),或因毒物累積 性的戕害結果而增加可能發生的「未來損害」,是否全然地 不受侵權行為法上「權利」或「利益」之保護射程範圍所涵 蓋?猶有進者,縱使身體上的侵害結果在未來不一定會發生 ,得否基於「罹病機會風險的增加」作為受有「損害」之認 定依據,而向法院請求醫療監控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在 美國法例及學說上曾出現以「機會喪失」或是「罹病風險增 加」作為「未出現臨床上病徵損害」之判準依據。且依食衛 法第15條規定禁止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意旨,即在於如 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對消費者構成危害而應予禁止,並以 刑事罪責相繩,考其最終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法 益,而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所為前揭行為,業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 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何 育仁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食品攙偽及假冒)之罪;被告正義公司生產攙偽而摻有劣 油、不符衛生標準、無法可供食用之系爭豬油產品銷售,其 餘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豬油產品以製造商品,在未經消費者同 意之情況下,透過經銷商販售予消費者,使非經自主決定之 成分(飼料油、地溝油等)即進入消費者體內,已侵害消費 者之身體自主性,且該等劣質油品係透過精煉方式降低油脂 之酸價、顏色、酸腐或油耗味,消費者被迫食入未知之劣質 油品,縱使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 亦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故已侵害消費者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甚明。況原告就本件消費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 如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 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為:「豬油」檢出砷、鉛、銅、鉻 等重金屬成分,其中「銅」為1.80ppm,超過「食用油脂類 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 之最大容許量0.4ppm;「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 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署103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10300443 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可考,而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



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且依據國家衛生研 究院所對於銅超出最大容許量,對於腎跟肝係會產生危害亦 有報告可參,足徵該等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 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 該當食衛法第49條第1項「假冒」之要件。本件油害事件既 屬於短時間內無法查知損害範圍之非典型侵權行為,不僅符 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之法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1 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符合依其情形舉證困難、 證明程度應減輕之情形(因系爭問題油品造成之損害,需經 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推疊作用下始告顯現),故原告僅需舉 證本件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即為已足,不需再就「損害賠償 範圍」進行舉證,始符合公平正義。綜上,原告就本件消費 者受有身體權(身體自主性)、健康權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 ;且若無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以製造商品,並透過經 銷商販售於消費者行為,本件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即不 會受到侵害,故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豬油產品製作商品銷售之 侵害行為與本件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消保法第7條既未明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解釋上即當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又消保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故僅需因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即屬消保法所規 定之消費者,故本件即使非交易人而為商品之食用者即為消 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及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雖委由臻記公司製造「 海苔芝麻豬肉酥」,惟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其仍為該商品之經銷商,應與製造商品之臻記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數侵權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關係者,即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頂新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應充負責統籌頂新集 團包括正義公司在內之油脂業務,為降低成本即以非供人食 用之原料用油或飼料油製造成攙偽且妨害衛生之食用油,進 而販賣給下游廠商。被告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之間行為關連 共同,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他下 游廠商多未盡注意義務,向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品,因過失 而製造攙偽妨害衛生食用油之商品供消費者食用,亦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即應就各該下游廠 商即其餘被告公司個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民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亦應認被告 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負連帶責 任,被告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就個別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被告正義公司與頂新公司間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被告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與其餘被告 負連帶責任。
㈢雖多家被告公司均抗辯其有要求正義公司或上游油品供應商 提供油品符合安全相關證明,正義公司的油品業經ISO22000 及SGS認證合格,且部分被告稱其有自行送檢,惟:⒈SGS檢 驗標的實係根據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檢送樣本及其在委託書 上勾選要檢驗的成分進行檢驗,SGS檢測抽驗結果充其量僅 代表該批送驗油品沒問題,不代表廠商所有產品都沒問題; 而ISO22000認證著重在生產流程與品管制度,以正義公司供 給被告之油品為例,發證單位考量的是廠商對於工廠整體的 品質管理,於開發設計、生產、包裝和服務達到品質安全的 能力,ISO認證並不會分析產品成分,更無法確保正義公司 不會添加劣質油品作為生產原料,故系爭問題油品縱有上開 認證,仍不可謂被告已確保其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實際上僅被動地 、流於形式地接受正義公司提供之檢驗文件,並未採取任何 積極的措施以檢驗其真實性。⒉部分被告自行送檢驗之內容 係限於測試食用油脂類重金屬含量、黃麴毒素含量、總極性 物質等,對於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卻未進行檢測。更何況 本件爭點並非被告是否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是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被告所作檢驗與本件爭點顯無相 關,且被告己身對油品之認證驗收標準是否有落實,亦有可 議之處,故被告所辯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故意過失。又由義 美公司在2014年8月即發現榛紀公司幫其代工之「原味豬肉 鬆」(使用正義油品)的脂肪酸異常,立刻停止委託並全數 下架,可見其他下游廠商亦能藉由自主性之檢驗發現油品異 常,故被告稱其已盡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等 所製造之商品,既經衛福部及消保處公告其商品應下架,顯 欠缺安全性,除其能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對於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依104年6月2日最新修正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限,本件被告公司縱非明知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攙偽而摻有 劣油、不符衛生標準,但為有過失,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E-2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 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 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即健康權之定義亦包含意思 自主權在內。故食衛法所保護之「健康權」應含「意思自主 權」。又食衛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 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 康」,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既生產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 可供食用之系爭問題油品,附表A-3所示公司則經將所購得 之系爭豬油產品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者 ,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食用含系爭問題油品之食品 ,其身體健康自受有損害。雖有被告公司稱其無詐欺脅迫之 實,並無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惟被告公司與 正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同負連帶責任,至於其內部 如何分配其損害賠償責任、詐欺脅迫等舉證爭議,自非本件 訴訟所需處理之問題。再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法 ,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屬不同範疇,加上食衛法第 56條第2項已具體明定:「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計算」,目的即在免除消費者對實際損害數額之 舉證責任,並非僅係單純證明度降低而已,故原告以消費者 所受實際損害難以證明,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每人每一事件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三、聲明:
㈠附表A-3編號2至4、7之16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 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3「請求 金額欄」各列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E-2總計欄所載之總金額33,706,020元,並自105年1 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被告海森公司、義美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 惟先前曾到庭參與辯論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先予敘明。



一、被告聲明均同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答辯理由:
㈠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略以:
⒈原告雖以提出之「附表C:問題油品清單」及「衛生福利 部103年12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39026482號函附件2油品事 件遭污染之產品清單」,欲證明本件相關產品係以被告頂 新公司、正義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公司)生產之油品製 成,惟依行政院回函,前揭清單係主管機關逕行公告為問 題食品,再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 彙整而成,主管機關並未查核各該廠商之生產記錄,並不 足以證明附表C相關產品確實有使用被告二公司油品;原 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消費者所食用之產品,確實於產 製過程中使用被告二公司生產之油品,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又本件無論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共通要件均 以原告能證明各請求權人確實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為前提 ,然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正義公司流通於市面上之豬 油「成品」究竟含有何種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更遑論證 明各請求權人之身體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於開庭 時亦已自承「實際上目前並沒有收集到消費者有嘔吐、腹 瀉或其他身體狀況之證據」,且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正義 公司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但不 得作為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佐證,因縱認被告正義公司 人員之行為涉有刑責,然食用系爭油品之消費者並不當然 因此即受有損害,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豬油產品確實會對 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不適於供人食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各請求權對被告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仍應由原 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各請求權人之身體、健康確實受有 損害,否則「無損害即無賠償」;至原告引用類似本件之 公安、食安事件判決(「民生社區輻射鋼筋案」、「行動 電話基地台案」及「RCA案」)所認定之事實,其被害人 均經證實有呈現臨床上之身體健康異常等情形(例如:甲 狀腺腫大、淋巴結腫大、染色體變異等),至多在因果關 係上放寬對於原告證明程度之要求,然無一判決認定原告 不須具體證明其身體、健康確實受有損害。
⒉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訴外人裕發公司、永成公司 、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供應與被告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油 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細譯刑事判 決之內容可知,法院之所以認定該等公司之油品具有致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非以「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 「來源證明不完整」及「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為其基礎 ,惟該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豬油產品於品質上具有「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蓋因⑴飼料油與食用 油均來自健康屠體,本質上相同(非「品質」上差異), 僅後續是否需經精煉而有所差異,⑵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 品名義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乃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反,無從逕以推論系爭豬油產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之抽象危險,⑶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證 明不完整,均不足以推論系爭豬油產品具有「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又原告雖指摘永成公司油品為飼 料油云云,惟飼料油亦係以健康無病之豬隻屠體所熬製而 成,並可經由精煉程序製成適於供人食用的豬油成品,此 由專家證人朱燕華等於刑案審理中之鑑定意見表示,原料 正常之原料油倘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供家禽、家畜食用, 作為飼料使用;若該原料油透過精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 油符合CNS國家食用標準,即得作為食用油等語可證。被 告正義公司既非直接販售永成公司之原料油,而係購入永 成公司之原料油,精煉後製成系爭豬油產品(成品),則 該等成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已非飼料用油,而屬可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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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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