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美秀
相 對 人 劉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
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
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