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秋波
相 對 人 彭婷
關 係 人 李傑威
關 係 人 黃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黃祥芳於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
款6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詎113年8月28日提
示僅獲一部付款,尚欠55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