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32號
TPDV,114,司家聲,3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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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世明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
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
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
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彭世明之債權人,其為實現
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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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