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美玲
債 務 人 蔡佳穎即蔡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美玲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