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177號
TPDV,114,司司,1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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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CHANG SHIH JUNG即核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核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巴拉圭籍,且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為相對人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
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
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法人
股東指派書、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
居住於巴拉圭,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
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
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
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仍宜由我
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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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核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