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JURGENS ALBERT JURRIAAN即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荷蘭商納衛斯佈公司)清算人,荷蘭商納衛斯佈公
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
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保存人身分證明、就任同意書、簿
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
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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