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旻傑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
釋明資料。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
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
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
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底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