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630號
TPSV,94,台上,1630,200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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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天 ○ ○
             號
        地 ○ ○
        亥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A ○ ○
             之6
        黃 ○ ○
        宙 ○ ○
        申 ○ ○
        酉 ○ ○
        寅 ○ ○
        B  ○
        卯 ○ ○
        宇 ○ ○
        玄○○○
        辰 ○ ○
        巳 ○ ○
        午 ○ ○
        戌 ○ ○
        甲○○○
        己○○○
        壬 ○ ○
        癸 ○ ○
        庚 ○ ○
             號
        子 ○ ○
             37
        丑 ○ ○即
             號
        辛 ○ ○
        未 ○ ○
        戊 ○ ○
        丙 ○ ○
        丁 ○ ○
             巷5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B○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梁敏治、被上訴人A○○之被繼承人梁敏榮、被上訴人戊○○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梁瑞瑛、被上訴人申○○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梁蔡綢、被上訴人玄○○○之被繼承人梁鴻文、梁鴻立依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之各該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或其被繼承人自四十年間起,因係伊祖父梁丕樹之佃農,乃向梁丕樹承租系爭土地建造農舍使用,並約定每年租金二石白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惟自七十五年間梁丕樹去世後,除被上訴人B○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梁清雄外,其餘被上訴人即未再繳納各該承租部分之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租,且告以如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即終止租約。茲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繳納租金,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存在而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之祖父早經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或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B○向梁丕樹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X 部分建造之土造房破舊不適居住時,竟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I 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伊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B○為終止租賃之意思。兩造之租賃或借貸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申○○戊○○以次四人將如附圖所示A、N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㈡被上訴人卯○○宇○○玄○○○巳○○午○○戌○○甲○○○將如附圖所示G、O、R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㈢被上訴人辰○○將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㈣



被上訴人酉○○將如附圖所示K、U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㈤被上訴人寅○○將如附圖所示J、W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㈥被上訴人酉○○寅○○A○○宙○○黃○○壬○○癸○○庚○○子○○、丑○○、辛○○己○○○將如附圖所示E、O、P、V、S、T、Q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㈦被上訴人B○將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㈧被上訴人未○○自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遷出之判決。(按:巳○○以次十六人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追加。又第一審為A○○以次十一人或其被繼承人敗訴之判決後,嗣於原審上訴人始再追加或更正聲明如上。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梁清雄部分,經原審更審時改判上訴人敗訴,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建銘梁重華、梁朝陽、梁清貴梁錦錕梁寶釵梁景堂、梁丕發等人於該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祖父係上訴人祖父梁丕樹之佃農,系爭土地原係梁丕樹無償借貸伊祖父居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始變更為有償借貸,由梁清雄、黃裕(B○之父)交付十年之使用借貸對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地○○,並由地○○之妻梁李玉收受,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現由被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圖為憑,固堪信為實在。惟按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祖父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變更為有償使用借貸,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往後十年之使用費四萬元予地○○為有權占有一節,已據其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之簽收條影本二紙為證,自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又上訴人否認該簽收條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認該四萬元是梁清雄、B○繳納原有承租房屋之租金,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租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B○及梁清雄所繳納之四萬元租金究係繳納其自己承租部分之租金,抑或繳納全體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B○,有無擅自在附圖所示I 部分土地興建房屋,該未經同意之建屋是否違反租賃契約?查上訴人既已是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收取租金四萬元其事,並承認地○○有代上訴人全體收取租金之權(原審更㈠字卷五八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四十年間起,因係原告等之被繼



承人梁丕樹之佃農,乃由梁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當時言明每年租金係二石白米」,嗣其改稱該四萬元乃交付梁清雄、B○原來承租部分之租金,非代全體被上訴人云云,然梁清雄於第二審即提出簽收條及蓬萊白米免用統一發票,辯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祖父自清朝至今無條件借我們使用,八十二年十一月我們有拿四萬元給地○○的太太簽收,補貼損失用,其他被上訴人的祖父與我的祖父都是兄弟」等語,字裡行間顯有嗣後變為有償使用借貸之意,並已由黃裕、梁清雄繳納系爭土地全部租金之意思,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出庭時陳稱:「地○○的祖父借我們的祖父無償使用」即可證明。且上開梁清雄之簽收條(收據)上亦註明係繳納「一五五地號使用借貸補償費」,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請求每年補貼白米二十斗(白米每斗二百元,一年二十斗四千元,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免用統一發票記載一斗蓬萊白米二百元為憑),其委已一次給付十年租金四萬元無誤,上訴人之主張,尚非足取,具見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最初為借用,嗣因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而易為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A○○以次十一人或其被繼承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B○將如附圖所示I 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判決既先於理由論述「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B○有無擅自在附圖所示I 部分土地興建房屋,該未經同意之建屋是否違反租賃契約?」惟嗣後並未於理由項下,就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申○○玄○○○二人雖於原審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辯論意旨續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由上開各該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並將該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分見原審更㈠字卷二○三、二○四、二○五、二○八頁),自不生上訴人所指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合之問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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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