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東大學
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重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游泳池新建及週邊工程,嗣因被上訴人原規劃工地遭台東市市民代表會反對,無法准建,乃變更設計易地興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雙方議定以總價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決標,完工時以議定合約總價結算。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施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應按上訴人實做數量結算,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系爭合約雖係以總價承包,其附件「游泳池器材設備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一款並約定:「承包商應按設計圖、規範內容及本說明有關規定完成工程,但如有遺漏且屬必須安裝之項目,應由承包商予以補足,不另給價。」等語,惟總價承包契約,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有所增減,得以變更原設計增減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被上訴人原設計在校外台東縣體育場興建二十五公尺乘五十公尺之標準室內溫水游泳池,上訴人得標後,因台東市市民代表會反對,乃改在被上訴人校內原游泳池舊址興建二十五公尺乘三十公尺之溫水游泳池,池體規格由大變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
四百三十元,而因須拆除舊池池體及增加若干設備,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計追減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雖主張:原合約總價為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按上述追加減後,總價為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云云。惟系爭工程曾作三次變更設計,除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外,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追減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元,第三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一百萬零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該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時,於新增單價議定書均載明:「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等語,足證系爭工程確係依據實做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鏽鋼強化玻璃視窗,機房外過瀘設備增設鐵架房屋,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級配,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基座,增設庭園燈三組含管線等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予以計價。而盥洗更衣建築工程,原設計面積為五百四十五坪,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為五百二十二坪,實做數量僅一百零三坪,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程合約數量與圖說面積無法一致,可依實做實算原則實質認定,應追減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促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聯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家慶為聯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拒絕辦理,被上訴人於結算時自得逕予核減。系爭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其工程款應為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扣除應保留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上訴人已領六次估驗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另被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上訴人之債權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付清系爭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依約按實做數量計價,並非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取。至於拆除空中大學大樓、增設熱水爐二台、不鏽鋼儲油槽、機房外移管線工程、平衡池工程、不鏽鋼管路及配路增設等項,上訴人認均包括在系爭工程款金額內,並無爭執。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等語,上訴人未辦妥切結手續出具保不漏切結書,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契約原以總價承包,因施工位置及規格變更,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計追減工程總價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兩造似無約定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見第一審卷㈠一九至二九頁)。次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就藝術涼亭、H型鋼板組立工程、更衣室鐵櫃等項目議定單價,追減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就地坪貼磁磚、不鏽鋼強化玻璃透視窗、機房彩色鋼板鐵架房屋、仰泳、止游等設備、庭園燈三組含管線、不鏽鋼出發台增設等項目議定單價,追加一百萬零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上開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於新增單價議定書,固載明「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等語,惟並未約定除上開項目外之其他工程亦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見第一審卷㈠七六、七七頁),可否執此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均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殊非無疑。復查縱認系爭工程全部均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拆除舊空中大學大樓等新增工作項目,應予計價付款,被上訴人結算時均未予計入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準備書狀、原審重上更㈠卷八四至九0頁),原審認上訴人對於上開項目係包括在系爭工程款金額內並無爭執,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見第一審卷㈠三一頁),上訴人主張其內容並非正確(見原審重上卷八一頁、重上更㈠卷九三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復未調查其他事證,遽採為判決基礎,並嫌疏略。末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倘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且無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返還保固金,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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