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751號
TPDV,114,司促,37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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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3.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80
1,45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金管會函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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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