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辰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518號)
(一)緣債務人林辰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0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68,84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246,938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21,90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