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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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8日、98年3月18日、103
年4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7,967元,其中93,712元為本金;
3,393元為利息(113年11月6日至114年3月5日);862元為
違約金(即113年12月至114年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97,967元及其中
本金93,7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