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94號
TPDV,104,建,294,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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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追加 工程款及大樓清潔費,故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及意思 表示錯誤而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反訴 被告有逾期完工、施作瑕疵之情事,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 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金額,嗣於106 年1 月25日變更依民法第179 條 、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而反訴原 告本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57,440 元及自104 年10月16 日民事反訴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復於106 年2 月14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6,458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末於 106 年5 月8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57,440 元 及自106 年5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 萬元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 爭工程,且應於101 年11月12日完工,嗣被告追加、追減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並同意延展工期至101 年12月 17日。而因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且原告曾代被告 給付大樓清潔費,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3,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之義務,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且尚有未完成 之工項,故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洵無理由。又被告雖有追加、追減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工程,惟未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 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先行報價,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另 被告於調解時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 該部分款項。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大樓清潔費部分,被告雖 有給付義務,惟因兩造僅合意展延工期至101 年12月17日, 故清潔費僅應計算至該日為止。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且尚有未完成之工項,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 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或減少報酬369,355 元(即鑑定報告八之㈡所示 30,668元、被證2 估價單所示308,687 元、鑑定報告八之㈢ ⒉所示3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受反訴被告詐欺及因意思表示錯 誤,誤以為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反訴被告將修補系爭工 程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本件訴訟亦因此終結,追加工程部 分則另為處置,詎反訴被告迄今不願撤回訴訟,且未為任何 收尾工程,故請求撤銷該給付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展延至101 年12月17日完工,反訴被告至104 年1 月間仍在施工,設如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完工, 亦已逾期744 日,縱酌減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亦應 給付957,440 元,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7,440 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並未受詐 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 洵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系爭房屋外牆漏水,經反訴原告指 示於102 年1 月4 日停工,迨102 年6 月始通知反訴被告於



同年7 月復工,反訴被告並旋於同年9 月17日完工,是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罰款,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一、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 萬元 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且應於101 年7 月25日前開 工,於同年11月12日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一至三期款 ,合計共512 萬元,尚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未給 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
二、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完工期日至101 年12月17日。三、被告有同意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工程及追減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
四、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屋所屬大樓129 日之裝修清潔費64,500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五、被告於兩造調解期間,曾給付原告100 萬元。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並追減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並代被告給付大樓清潔費,被告即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 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清潔費;㈣、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費用 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 ,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 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修繕驗收單,明載驗收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 ,修繕內容為「客廳地坪大理石缺失修繕、男更衣間儲物櫃 缺失修繕、男更衣間及主淋浴間抽風機安裝、廚房造型牆維



修門缺失修繕、油漆修補、檢查水壓、麗舍水龍頭冷熱水調 換位置(浴缸)」,被告並於業主簽名欄簽名,有修繕驗收 單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參諸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無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並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足見工作物完工始有瑕疵修繕之問題。系 爭工程既於103 年1 月8 日經被告驗收瑕疵修繕部分,堪認 系爭工程於此之前即已完工甚明。
⒉又依天廈大樓住戶裝修施工辦法及補充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 定:「完工後:裝潢完成後,經管理中心及工地主任會同檢 查符合左列條件者,得領回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而系爭房屋所屬之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廈大 樓管委會)於103 年1 月27日核准退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 並於104 年1 月27日經原告兌現票據,有天廈大樓支付廠商 請款單、收據、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 卷㈡第121 頁),足徵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經天廈大樓管 委會核准退還裝潢保證金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無 疑。況系爭工程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現狀 為已完工入住使用,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 ),被告復自承已於103 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在在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至臻 明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屬無稽。 ⒊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 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涉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要屬二事,系爭工程既經 本院認定業已完工,揆諸首揭說明,縱認系爭工程有所瑕疵 ,亦不得以此遽謂系爭工程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再 參以系爭契約第9 條就付款辦法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 付…第四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 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20%(3 個月內即期票)128 萬元 (未稅)」,有系爭契約1 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8 日前業已完工,被告並就原告瑕 疵修繕部分,於修繕驗收單簽認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尾款 128 萬元,自屬有據。復因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調解時給付 原告100 萬元,則扣除該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28萬元(計算式:1,280,000-1,000,000=280,000)。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工程款: 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程變更或未在施工圖及估價 單以內之工程為追加工程,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 告)收取工程追加款…」(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件被 告不否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及追減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工程,僅否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 則此處即應先探究被告有無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 。查:
⒈關於被告歷次追加工程之流程,均係由時任原告設計師之吳 麗虹與被告先當面討論,吳麗虹再以電子郵件報價,待全部 工程施作完畢後再行結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 程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乙情,業據證人吳麗虹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234 頁正反面),而觀諸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 工程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4 日、 同年12月13日與被告討論追加工程內容,且以電子郵件傳送 討論內容予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上簽名 等節,有電子郵件、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6 頁反面),對照該等會議紀錄之追加工項,均與報價 單上所載工項相符,亦有報價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 1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後,亦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追加施作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工程,至為明確。況103 年1 月8 日修繕驗收單上 所載「男更衣間抽風機安裝」之修繕內容,與原告所提追加 工程報價單31項次之「男更衣間機櫃抽風機開關配管配線安 裝」相關,苟被告未追加該部分工項,兩造何需就該工項進 行修繕及驗收,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工程,尚非子虛。
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原告所提往 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6 頁反面),尚無法認 定原告有傳送各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然兩造已合意追 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業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承攬工 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其施作各項工程本均有其成本,兩造復 非至親友人,衡情原告並無免費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之理,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許報酬,且應按照系爭契 約之價目表給付,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而附表一



編號6 所示追加工程,經本院送請室內裝修公會鑑定,該公 會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兩造陳述,認定該部分追加工程 之合理價格為280,375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㈡第49至60頁),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192 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80,375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報價,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洵屬無稽。
⒊又被告自認有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追減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工程,追加減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且有報價單5 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3、20至 22頁),加計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80,375 元,合計原告就追加減工程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4,401 元(計算式:18,500+19,500+ 25,000+39,000+280,375 -377,974 =4,401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清潔費: 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
⒈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明載「大樓清潔費(業主自理)」,有 報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 給付大廈清潔費用之義務,僅爭執該費用應計算至展延工期 101 年12月17日止(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足見兩造已約 定由被告自行支付天廈大樓管委會清潔費用無疑。 ⒉參以天廈大樓住戶裝修施工辦法及補充規定第2 條第3 項、 第3 條第2 項明載:「工人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 午5 時30分,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一律停工…」、「經檢查 完全合乎規定,管委會即予結案,除按實際施工天數每日扣 除清潔費、電費與電梯防護設備使用費等500 元…」(見本 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堪認天廈大樓住戶裝修之清潔費 用係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25日開工 ,計算至101 年12月17日止,共97個工作天,系爭工程之後 並展延180 個工作天完工(詳後述二㈡⒉),合計共277 個 工作天(計算式:97+180 =277 ),而原告向天廈大樓管 委會繳納之清潔費用為129 日、每日500 元,合計共64,500



元乙節,則有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可參(見支付 命令卷第19頁),其繳納之清潔費用日數顯未逾系爭工程展 延後之工期。
⒋復因該清潔費用應由被告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該等 清潔費用,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清潔費64,500元,要屬可採。
㈣、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費用主張抵銷: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 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 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參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799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 決)。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 亦未予以修補,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30,668元、308,687 元、3 萬元,合計共369,355 元,並以 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估價單所載308,687 元(見本院卷㈠ 第95頁)及鑑定報告所載未完工部分之減帳金額30,668元、 瑕疵部分減少報酬3 萬元,因被告所提估價單僅能證明達陽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缺失進行估價,鑑定報告所載未 完工及瑕疵部分,被告亦未實際僱工修補,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支出該瑕疵修補費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開 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被告104 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列 未完成之工項、達陽公司估價單所列瑕疵及被告105 年2 月 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5 項瑕疵乙節,經本院送請室 內裝修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部分瑕疵之合理減少報酬 數額分別為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50、61至75頁),被告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5 年2 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有上開書狀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92至93頁、本院卷㈡第4 至7 頁),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修補前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合 計共169,018 元(計算式:30,668+108,350 +30,000= 169,018 ),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洵有理由;其餘抵銷 金額,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元、追加減工 程款4,401 元、大樓清潔費64,500元,合計共348,901 元( 計算式:280,000 +4,401 +64,500=348,901 ),惟因被 告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0,668元、108,350 元、3 萬元, 合計共169,018 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179,883 元(計算式:348,901 -169,018 = 179,883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繕本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給付反訴被 告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反訴部分之主要爭點為:㈠、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 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㈡、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茲就 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甚明。次按,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 主張其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誤以為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 元,反訴被告將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本件訴 訟亦因而終結,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 ,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 萬元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是以下應探究反訴原告有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經查:
⒈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到場調解後,於同年8 月11日僅反訴 被告到場,反訴原告未到場乙節,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7至19頁反面、21至24頁反面),而觀諸104 年8 月11日 調解紀錄表,明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先匯款100 萬元 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但剩餘部分被告不願與原告逐項比 對缺失或爭議項目,且無到場再行調解之意願,故就爭議之 40餘萬元部分,移請法院審理」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25頁) ,足見反訴原告僅匯款部分款項予反訴被告,兩造就其餘金 額則尚有爭議。
⒉稽之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妹黃雯靖於本院證稱:伊與吳麗虹設 計師通電話前,反訴原告有告知伊渠等和解,先匯款100 萬 元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配合完成剩餘工程後,再給付餘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176 頁反面),證人即反 訴原告友人沈文洲亦具結證述:104 年7 月14日調解當天分 兩部分,有簽單領據無問題部分先給錢,後面無簽單領據追 加部分有爭議,兩造之後私下再談,無簽據部分因尚有工程 未收尾及漏水,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翁文聰答應取得無問題 部分之款項後,會處理後面收尾,調解完畢後,伊和反訴原 告說該給的錢先給,為了展現誠意所以先給錢,故反訴原告 自己跟反訴被告聯絡後即匯款,反訴被告人員於調解過程中 或調解後,並未承諾只要拿100 萬元即放棄後面餘款之請求 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正反面至178 頁),堪認反 訴原告委由黃雯靖匯款100 萬元,僅係為表現誠意而先行給 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與反訴被告是否處理後續收尾工程 無涉,其餘爭議部分之款項並待兩造後續協商處理。 ⒊參以反訴原告於書狀亦自承兩造僅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支付款 項,再由反訴被告處理後續收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 ),且本件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之款項包含工程尾款、追 加工程款及大樓清潔費,反訴原告則爭執無須給付附表一編



號6 、8 所示之款項,益徵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00 萬元 ,並非為終局解決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難認兩造有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爭執之意,自不成立和解契 約。
⒋證人黃雯靖雖證述:伊於104 年8 月6 日與吳麗虹聯絡,告 知伊已匯款,吳麗虹則稱如果有匯款即不用去調解,伊當下 覺得他們必須要去做撤銷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正 反面),惟證人吳麗虹已到庭證稱未對黃雯靖表示因反訴原 告付款,故不用再調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 ),佐以兩造於調解時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104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始分別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 91頁正反面),兩造及證人黃雯靖既不具有法律方面專業, 對於和解之定義及訴訟流程當不甚瞭解,而反訴原告給付反 訴被告100 萬元之目的既僅係為表現誠意,非因兩造業已和 解或兩造有約定反訴被告因而負有處理後續收尾工程之義務 ,自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反訴被告有何故意 告知不實之事,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縱反訴被告未修補瑕 疵或完成其他工項,亦僅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 題,難認屬詐欺行為。
⒌基上,反訴原告並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100 萬元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100 萬元,難認有據。
㈡、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即反訴被告) 之責任未能按第4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 天須扣除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應 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逾期罰款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此處應依序審究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 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就 系爭工程於上開時間完工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係在102 年年底退場乙節,業據證人即 負責系爭工程木作項目之陳銘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99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銘豐反訴被告之下包商,與兩 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且衡以反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尚與反訴 原告聯繫系爭工程現場狀況,有102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信證人陳銘豐前開證述,堪 以信實。
⑵又依反訴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明載木作工項之 施工進度完成後,尚需施作大理石、衛浴、燈具、音響、空 調、油漆、壁紙、窗簾、清潔等其他工程項目,且上開工程 項目之施作時間僅大約1 至3 日左右,有工程進度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2 頁),該工程進度表復係依照反訴 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時間,以及整合反訴原告所有追加工程 而製作,業據證人吳麗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正 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102 年年底完成木作工項後,已大 致完成。
⑶佐以反訴被告修繕系爭工程缺失,並於103 年1 月8 日經反 訴原告驗收合格,有修繕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證人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該修繕驗收單係 為證明完工而請反訴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 ,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時間,則 依前開木作及其他工項之工程進度,堪認系爭工程木作部分 於102 年底完工後,全部工程至遲於103 年1 月8 日驗收合 格前即103 年1 月7 日完工,尚屬合理。反訴被告一再辯稱 其於102 年9 月17日完工云云,要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
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⒈甲方(即反訴原告)如 主動變更設計、工程變更、指示工程停工之情形,乙方(即 反訴被告)得展延完工期限」(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 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指示於102 年1 月4 日停工,之後則通 知於102 年7 月復工等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先 探究反訴原告有無指示停工。經查:
反訴被告員工吳麗虹於101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 訴原告系爭房屋陽台外推處柱子及窗台角落漏水,並於同年 月6 日通知天廈大樓總幹事,表示漏水原因可能係11樓外牆 磁磚脫落RC破裂,同日反訴被告監工黃朝偉與11樓住戶之設 計公司人員、天廈大樓之防水廠商一同至現場會勘;復於同 年11月27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擬由防水廠商自11樓外牆懸掛 ,先修補外牆磁磚,再從11樓至10樓外牆施作防水,而總幹 事將待防水廠商報價後,提報天廈大樓管委會處理,嗣防水 廠商則於102 年7 月19日就該外牆施作防水等情,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128 、135 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因天廈大樓外牆破裂而漏水,反訴被告並因



此進行兩次會勘,於102 年7 月19日始由防水廠商修復漏水 。
⑵參以證人陳銘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約於101 年7 月底開工,於開工後1 個多月遇到下雨,發現前陽台有 漏水狀況,管委會有安排時間修理,修復完成後有告知伊可 以施工,待伊差不多完工時,即開工半年後之102 年2 、3 月間,發現之前漏水之位置又濕濕,伊即會同反訴被告、管 委會及防水公司會勘,並配合反訴被告指示拆除板子,讓管 委會做防水,反訴被告大約半年左右通知伊復原板子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核與前述反訴被 告曾進行2 次漏水會勘等節相符,益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 發生兩次漏水無疑。
⑶至證人吳麗虹雖證述系爭工程曾發生三次漏水,第一次係在 101 年7 月間,第二次係在施工中期,第三次係接近完工時 ,距離第二次漏水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反面 ),惟證人吳麗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就系爭房屋 漏水時間有做紀錄等語,並庭呈電子郵件及自行書寫之漏水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240 至244 頁) ,該漏水紀錄則載明第一次漏水為101 年8 月3 日,第二次 漏水為101 年11月27日,第三次漏水為102 年8 月22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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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