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879號
TPDV,114,司促,28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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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登峰(原名蔡育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蔡登峰蔡育林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三、 相對人蔡登峰蔡育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7825元
整及其中新臺幣97453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四、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4078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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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