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
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
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為法
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
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其明,其業於
113年12月6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
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3月3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
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
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
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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