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代位給付工程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2萬6818元及利息),並就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係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
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陸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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