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544號
TPDV,114,司促,1544,2025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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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優多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特賣會契約書,約定由
相對人協助聲請人進行品牌商品特賣會推廣與管理事宜,惟
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均顯示相對人優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惟查聲
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狀日)陳報狀提出之李政憲個人戶
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
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而有查明優多利公司是否
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無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否則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優多利公司有無重新選任法定代
理人,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補正狀僅陳稱相對人
是否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無從得知,懇請鈞院職
權調查云云。惟由首揭法律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應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蓋非訟程序係以形式
審查為原則,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釐清
當事人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方能實現非訟程序使案件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效果之制度本
旨,此即當事人於非訟程序應強化釋明義務之故。綜上所述
,聲請人顯未按裁定意旨補正而未盡其釋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義務,而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非訟程序制度之本旨,
其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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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