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3號
TPDV,114,司,1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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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
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
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其他股
黃昱鈞等就開業資金迄今均未入帳,嚴重虧損侵害公司財
務,致收支不平,已無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租金,並向伊借
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虧損,有
顯著持續經營之困難。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就申請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
日止暫停營業一事准予備查,相對人迄今均無實際營運,公
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前提下,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損害,應勘認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5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
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50900號函附相對人最新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
)。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稅
後本期損益分別為-40萬6,806元及-318萬6,193元,可見相
對人自營運初始迄今均為虧損之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
業,將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又
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迄今為停業之狀況,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7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370308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
處亦於查訪後於114年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5627號
函覆稱:「本處於114年2月2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現場均品咖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指稱,時拾
豆有限公司登記於稽查地址已經停止營業,現況係由均品咖
啡有限公司於現址營業,原登記於現址時拾豆有限公司
經於113年7月中旬頂讓全部設備給均品有限公司,並由均品
有限公司於現址經營。另查詢該公司稅籍公示資料,營業狀
況為非營業中(實際營業狀況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10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
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經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
對人之另一股東黃昱鈞以書狀表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品
吟涉嫌侵占公款、偽造帳冊及背信等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倘此時就相對人進
行清算,將侵害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請求展延清算程序等
語,有黃昱鈞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另一利害關係人即未登記合夥
人詹芝儀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相對人帳冊不
實,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黃昱鈞及詹芝儀就相
對人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雖到庭表示:若相對人確實被賣掉
,其等同意清算,若沒有被賣掉,其等願意經營本來的公司
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黃昱鈞及詹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店面頂
讓合約書、相對人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9頁),相對
原設址之店面確實已頂讓予第三人,且無營業之事實,是
相對人之店面既遭轉讓,黃昱鈞、詹芝儀與林品吟就公司經
營亦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繼續經營
發展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
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昱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
請人、黃昱鈞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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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品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拾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