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
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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